法定代表人: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明,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2坊16号601室。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与被告吴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寅初、被告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物业诉请:要求被告吴建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7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
被告吴建明辩称,对欠费期间无异议,不付物业费事出有因:1、小区保安数量从5人下降为2人,且只负责停车收费,安保质量下降明显;2、被告房屋位于顶楼,因外墙渗水致墙面发霉,报修后物业仅维修外墙,内部未予维修;3、小区无固定停车位,小区业主缴纳停车费后仍有时停不进小区,且停车费每年都在增加,原告收取停车费应能保证业主有车位,业主车辆无法停进小区的日子应返还相应的停车费。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因外墙渗水造成的墙面发霉予以维修后方同意支付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1、小区的安保服务现外包给安保公司,具体由安保公司安排,物业公司也不清楚,人员可能会有减少;2、该小区为老小区,停车位紧张,业主回来晚是有可能没有车位的,停车费从未涨价;3、原告只负责公共部位的维修,外墙属于公共部位已予以维修,业主室内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维修范围。综上,原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义务,要求被告依约全额支付物业费并偿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明系原告广厦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海市嘉定区迎园新村2坊16号6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8.7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5年2月起售后房及商品房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因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法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保安、共用部位的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但结合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物业费收取标准等因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负有按约为业主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费事出有因且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包括车辆停放管理等方面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维修了外墙还应对室内渗水进行修缮一节,不属原告物业管理之列,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建明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维平
书记员: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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