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幻豹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台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石小东。
原告上海幻豹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台昇家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045.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302,04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开始,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啊罗哈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罗哈公司)供应喷塑粉末制品多批次。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累计向啊罗哈公司交付上述产品货值233,727.40元。后因上海市政策出台,啊罗哈公司生产经营受限,原告根据其指示,自2017年4月25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喷塑粉末制品。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货值为220,776.40元的产品。为让原告继续供货,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还补签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2018年12月26日,双方出具《16年8月23日-18年12月26日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4,503.80元。该欠款金额包含了原告向啊罗哈公司交付的产品货值233,727.40元。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始,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喷塑粉末。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补签产品供货合同,货款结算约定为被告收到发票后60日内结清货款。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2016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6日间业务进行对账,扣除对账单中原告向啊罗哈公司的供货金额152,458.60元,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302,045.20元。另,相应发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于2019年6月13日送达被告。此后,被告未付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对账单、发票及邮寄凭证、(2019)沪0118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台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幻豹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02,045.20元;
二、被告江苏台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幻豹喷涂材料有限公司以价款302,045.20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幻豹喷涂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1元,财产保全费1,6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9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顾敏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