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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太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返工费用损失费人民币75,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加工订单,由于被告未按委托方加工要求操作,导致委托加工产品返工,造成原告返工材料等损失,其中包括劳务费损失5万元,物料费损失是6,750元,房租损失19,170元,合计75,920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核算损失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故意躲避直至无法正常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接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的加工订单后,被告只负责开箱,一箱里有八个盒子,每盒有六支洗面奶,被告负责把洗面奶从一个箱里倒入另一个箱里,另一员工负责将每三支洗面奶打包,被告并不负责压板,因为被告工作时间不长,而压板都是老工人干的,所以压板开胶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入职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工作内容不固定。2018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6日,原告与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单各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加工的部件名称为瓦楞盒,工序为包装,成品数量62,000,工艺要求:组装安排物流到客户仓提取6,200只纸箱以及186,000只产品+备品,每3只产品装入一个展示板内,底座折成形,10只展示板装一个底座再装入客来纸箱内,成品62,000套。品质要求:对折裱瓦楞不可出现假粘、开胶、溢胶、划伤等不良现象,保证产品质量及数量。包装要求:装箱。2018年11月12日,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定制产品质量问题处理说明一份,表示因原告未按要求完成订单,造成该批次货物无法使用,已交付给全国各地超市的货物下架处理,对此,由原告重新返工,返工重做费用和全部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原告对瓦楞盒进行返工重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单、定制产品质量问题处理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瓦楞盒的加工过程中,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压板,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流程操作,导致62,000套包装盒开胶,致使原告返工重做,被告应对原告因返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劳务费损失按照每天每人200元计算10天,共计25个工人;房租损失按照每天1,917元计算10天,物料损失费凭发票6,750元。为此,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异常/货损提报单,由原告制作,证明返工重做的原因是被告造成。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重新返工购置物料的损失6,750元。
  被告认为,在瓦楞盒的加工过程中,其负责开箱,并不负责压板,压板不合格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承接的瓦楞盒订单加工过程中从事压板工作,因压板不符合流程规范导致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原告仅提供异常/货损提报单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该提报单系原告制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重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上海年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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