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静某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楼。
负责人:计大鹏,主任;柳瑞娟,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某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静某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市静某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另外移交372.2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2.如果无法移交,判令被告在武宁南路195弄附近向原告另外安置372.2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3.如果被告既不能移交也不能安置372.2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欣宏嘉园19号楼301、401、501、601室的售房款1,338,027元及利息1,328,692元,由原告自行安置物业管理用房。审理中,原告曾明确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欣宏嘉园19号楼301、401、501、601室的售房款1,338,027元及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交还372.2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至于交还何处房屋不能明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出的原三项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请之间存在矛盾、不可并存;后经本院释明询问,原告最终确定诉请为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称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然仍不能言明房屋具体地址,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静某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34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献明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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