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绿地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众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吴墨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增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吟丹,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增产、黄令龙、被上诉人上海绿地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众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郊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众荟公司与绿地公司为关联公司,众荟公司曾书面确认绿地公司参与了系争房屋置换,故原审认定绿地公司未参与房屋置换一节有误。2012年系争房屋置换前,小区弱电系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而房屋置换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未就弱电系统的搬迁由业主在场进行监督,或由合法第三方进行见证或公证,也未委托有弱电系统施工专业经验及资质的单位来进行搬迁,此后小区弱电系统即不能正常使用、陷入瘫痪状态;可见,被上诉人置换房屋的行为是导致小区弱电系统损坏的直接原因。又,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材料,导致小区弱电系统不能恢复原状、也无法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小区弱电工程市场改造价格评估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于相关案件,案号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60号,以下简称“2015青5060号”】,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及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缺少对案情的系统分析评判,未顾上诉人的弱势地位,未考虑被上诉人掌握小区弱电系统原状资料而拒不提供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苛刻的举证责任要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错误,故上诉如请。
  林增产、黄令龙共同辩称,小区弱电系统有损坏,是使用了八年时间之后的自然损耗,并非林增产、黄令龙的置换行为所致。物业移交清单上也显示弱电系统的相关设备都是存在的,清单上所写的设施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并不等于这些设备瘫痪,更不代表是被上诉人所破坏。上诉人提及的鉴定书,未经本案庭审程序,且此非损害鉴定、而是重置鉴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公司辩称,同意林增产、黄令龙的答辩意见。绿地公司未参与房屋置换,即便法院认定绿地公司参与了置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绿地公司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204室弱电房的原状情况是无法确认的,鉴定结论是重置价格,在本案中不应采信。弱电系统的资料也不属于绿地公司法定或约定的保存范围,绿地公司也不存在拒绝提供资料。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荟公司辩称,房屋置换时,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尚未成立,林增产、黄令龙是征得过其他80%小业主的同意意见。至众荟公司退出物业管理时,小区弱电系统已经使用八年之久,发生老化和故障是正常现象,新老物业公司交接时的清单上也确认部分弱电设备因老化导致无法使用,清单上有业委会的盖章。众荟公司认为,事实上本案不存在各被上诉人侵害小区财产的情况,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郊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共同赔偿小区弱电系统设施设备损毁造成的损失1,215,444.01元、恢复弱电房204室费用(具体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鉴定费21,659.80元(弱电系统)及评估费(恢复弱电房204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2月,众荟公司(签订时名称为上海暨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业煌路168弄的西郊湖岸美墅委托给众荟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后众荟公司开始对西郊湖岸美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大会及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委员会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备案成立(编号:沪青赵2014第02号)。
  2015年1月31日,众荟公司结束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同日,西郊业主委员会与众荟公司(签署时名称为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了绿地国际山庄项目设施、设备移交情况表及公共用房交接清单,其中三方一致确认:弱电系统数量1组,移交核查情况:⑴监控室内配有一台液晶显示器(为后续所配的液晶显示器,而非监视器),显示十六监控画面,大部分因监控摄像机像素偏低而造成图像显示模糊(图片中其余显示器均损坏);⑵监控摄像机共计16台,目前均能工作,有部分云台外罩破损,部分摄像机已更换过,品牌不详、资料无;⑶监控室内操作机柜内接线较为混乱;⑷门禁对讲系统故障;⑸园区背景音乐播放系统瘫痪;⑹周界防范报警系统全部瘫痪(包括电子围栏型、主动红外对射型、家庭防盗系统);⑺南面小区主入口处设车辆进出道闸各一台,进口道闸摇控器故障、出口道设备损坏;⑻小区巡更系统已故障,无巡更棒;⑼监控室内无备用电源(UPS电源);⑽原监控室在会所二楼,现已搬迁至会所三楼,机房的设施、设备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绿地国际山庄2007年元月开始交付,距今已有八年时间,园区设施设备多数老化损坏;25号会所102室(老年活动室)、202室(监控室)、203室(配套用房)、204室(配套用房)均未移交。众荟公司(出具时名称为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就未移交公共用房原因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会所102老年活动室、202监控室、203、204配套用房均未移交,是开发商将该些用房置换给会所业主,置换到3楼。
  2015年11月26日,西郊业主委员会以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61号,以下简称“2015青5061号”】。该案中,西郊业主委员会确认坐落于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XXX弄XXX号的小区公共服务用房中204室已返还,并要求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将含204室在内的位于25号的房屋及公共场地恢复原状。法院经审理认为,含204室在内的系争房屋为小区公用服务用房,为全体业主所有;林增产、黄令龙对含弱电房在内的公用用房的占有使用不具有合法依据;对西郊业主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其无法确认系争房屋的具体原状,法院对西郊业主委员会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西郊湖岸美墅住宅小区内配建公建用房的情况证明一份,确认:西郊湖岸美墅住宅小区于2007年完成交付,小区配建的公建用房也于2007年3月完成交付,公建用房位于小区115幢25号,弱电机房位于204室,建筑面积40.62平方米,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物业用房及业委会用房为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根据小区交付时段相关认定惯例,小区内配建的活动室其产权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原审审理中,西郊业主委员会曾向法院申请对恢复弱电房204室费用进行评估,但截止至本案事实调查结束,西郊业主委员会未向法院明确弱电房204室的具体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讼争各方的陈述及西郊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公共用房交接清单、上海警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移交公共用房原因说明以及生效判决书等,可以证明案涉小区内含弱电房在内公用用房曾与林增产、黄令龙房屋置换的事实。现西郊业主委员会主张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共同参与了房屋置换,对此林增产、黄令龙、众荟公司均确认参与事实,但绿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西郊业主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有众荟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众荟公司曾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参与了房屋置换,但此仅为众荟公司的单方陈述,绿地公司对此未予确认,西郊业主委员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西郊业主委员会主张的绿地公司参与房屋置换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西郊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弱电系统及弱电房因上述置换行为受损的主张,就其为此提供的证据,其中事件报告仅反映小区曾遭遇盗窃事件,而未反映小区弱电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移交情况表中虽列明众荟物业在结束对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并移交设施设备时,弱电系统存在部分故障及损坏,但该证据并未反映该些故障及损坏系因上述置换所致,亦未明确故障及损坏的原因以及由何人损坏。同时考虑弱电系统自2007年交付至2015年移交时已经使用8年之久,因此移交情况表中的损坏及故障不能排除系正常使用中产生的老化及损耗;对弱电室的照片,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即使该照片拍摄的内容确为弱电房204室,因西郊业主委员会未明确弱电房的具体原状,亦不能确认照片中拍摄的房屋系处于受损状态的弱电房204室,即使确为受损状态的弱电房204室,亦不能反映系其受损系由本案当事人的损坏行为所致。另外,2015青5061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明确因西郊业主委员会无法明确含弱电房204室在内的公用用房的具体原状而不支持西郊业主委员会要求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但之后西郊业主委员会在仍未明确弱电房204室的具体原状的情形下,又向法院提出本案中要求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赔偿恢复弱电房204室费用的诉请,此举有重复诉讼之嫌。因此虽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也确认林增产、黄令龙对含弱电房在内的公用用房的占有使用不具有合法依据,但西郊业主委员会据此主张弱电系统及弱电房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系因上述置换行为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对西郊业主委员会诉请的弱电系统及弱电房的损失,其中其依据他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主张弱电系统的损失,但林增产、黄令龙及绿地公司均未参与该鉴定,又不予确认,且该鉴定系对小区弱电系统重置时整体造价的评估,而非对众荟公司移交时弱电系统的损失价值的评估,故西郊业主委员会依此为据提出的弱电系统的损失以及要求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承担由此支付鉴定费用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弱电房的损失,虽其曾向本院提出进行恢复弱电房费用的评估,但因其始终未向法院明确弱电房的具体原状,因此评估不具有可行性。而其又依据砌墙协议复印件以及向案外公司的咨询结果分别提出了弱电房的门窗、墙体以及吊顶及空调的恢复费用,但对砌墙协议复印件,林增产、黄令龙、绿地公司、众荟公司均不予确认,而西郊业主委员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西郊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损失的诉请,法院亦难以支持。
  原审据此判决:驳回西郊业主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西郊业主委员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关系为一般侵权责任之诉,则西郊业主委员会对于涉案侵权责任之四项法律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及举证结果,同时结合考虑已生效的2015青5061号及5060号两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中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绿地公司参与系争房屋置换,无充分证据可以反映小区弱电系统设施设备的故障及损坏之原因、施害者,以及此系因林增产、黄令龙或众荟公司的房屋置换行为所致,亦缺乏依据可以明确弱电房204室的具体原状以及恢复费用,原审据此判决未支持西郊业主委员会的本案索赔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阐述理由详尽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西郊业主委员会上诉坚持原审诉求意见及理由,坚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断定被上诉人的置换房屋行为是导致小区弱电系统损坏的直接原因,且系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材料之故才导致小区弱电系统/房不能恢复原状以及无法计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绿地公司也是参与了涉案的房屋置换之事。对此,鉴于西郊业主委员会上诉坚称的房屋置换后小区弱电系统即不能正常使用、陷入瘫痪状态,然并无有效证据可予直接证明,加之,2015年1月的小区设施设备移交情况表中第5项即“弱电系统(1组)”项目下也详列了10项具体物件及状况之内容,与西郊业主委员会主张的损失结果对应来看,亦存在出入,况且,西郊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中的索赔费用虽然巨额,但该金额源于另案鉴定书的重置评估金额,非定损评估金额,也不考虑使用年限、自然损耗、技术更新以及故障可维修等因素,兼之,系争弱电房恢复原状纠纷已经2015青5061号案判决处理,故上诉人的本案各项索赔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郊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2.13元,由上海市青浦区西郊湖岸美墅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