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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某街道办事处与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潘慧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浦区夏某街道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号。
  负责人:朱华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某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施某、第三人青浦区夏某街道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青昆路西、A9高架桥北面、污水厂南的3.3亩土地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将位于青昆路西、A9高架桥北面、污水厂南的3.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5年,租赁合同5年签订一次。然该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青浦区人民政府沪青府土(2006)431号文件批准,在青浦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征地过程中,由区政府带征城南村6队、金家村5队的土地18,651平方米(系争地块在该范围内),带征集体用地由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发展中心监管。因此案外人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并非上述地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其无权将上述地块出租给被告,被告使用上述地块系侵权行为。2018年8月31日,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带征地块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维护。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与金家村五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有第三人夏某街道办事处和夏某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盖章,可以认为是原告对租赁事宜的认可。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如果原告根据2018年8月31日的委托管理函来起诉,应当是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原告来起诉。如果是以合同相对方来确定适格原告,则应该是金家村村委会来起诉。
  第三人金家村村委会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发文《关于批准上海青浦水处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建青浦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的通知》(沪青府土[2006]431号),载明批准区政府征用……金家村5队耕地9,817平方米,合计用地21,351平方米。批准区政府带征……金家村5队耕地16,394平方米,非耕地140平方米,合计用地18,651平方米。带征集体用地18,651平方米由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发展中心监管。为此,现经审核,批准上海青浦水处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划拨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1,351平方米,作为新建污水处理厂用地。
  2012年11月15日,青浦区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青浦区夏某街道集体资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青昆路西、高架桥北面的3.30亩的非耕地,用于经济作物,租期共五年,甲方自2012年11月20日起将上述金家村5组非耕地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总计16,500元。实行先付后用,每年11月之前一次付清当年度的租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金家村村委会、上海市青浦区夏某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盖章,蔡生义(金家村5组组长)、姚琴(村书记)在出租方处签字。
  2012年11月20日,金家村5组(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青昆路西、高架桥北面、污水厂南3.30亩的非耕地,租期为15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租金每年每亩5,000元,以后租赁费实行每5年提增一次,提增幅度到时签订协议后再协商,乙方坚持先付后租的原则,每年11月份之前付清当年度租金,如乙方每年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并终止本协议。协议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金家村村委会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盖章,蔡生义(金家村5组组长)在该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家村村委会向施某交付系争地块,施某实际用作堆场使用;施某已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19日的租金。2018年12月26日施某向金家村村委会支付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16,500元,2019年1月9日金家村村委会将该笔租金退回施某。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蔡生义等村民5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家村5组2012年11月15日与施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中的土地为非耕地,此块地当时外地人乱种植、养鸡鸭等,环境很差,后来经协商由施某出资收购后签订租赁合同,附收购补偿清单。当时农业用地每亩1,320元,非耕地每亩5,000元,使用的合同是街道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合同统一格式,非耕地只要没有违法建筑,可以用作堆场经营使用,特此说明。
  2018年8月31日,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夏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对青浦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带征地地块实施委托管理的函》,载明:“……当时该工程用地储备时一并带征了18,651平方米集体用地作为规划绿地建设,并由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发展中心监管。由于各种原因该带征规划绿地未能及时建成且时间较长,目前该带征地块出现了部分挤占挪用、乱堆乱放等情况,给周边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为了尽快消除安全隐患,现全权委托贵街道对该带征绿地地块进行管理,实施日常管护,并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违法占用、挤占挪用、乱堆乱放等现象……。
  2019年3月1日,夏某街道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指挥部向施某发送《告知书》,载明:你所使用的18,651平方米带征绿化地是青浦污水厂三期工程用地,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划拨给了青浦污水处理厂……同时该工程用地储备时一并带征你所使用的集体用地作为规划绿地建设,该带征地由区规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管理,未经规土部门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使用此地块。2018年8月31日,区规土局已将该区块委托街道,要对你所使用的地块实施日常管护,并要求我街道及时清除该地块上挤占挪用、乱堆乱放等行为,营造干净优美的公共环境。你未经区规土部门批准无权使用该地块,请你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搬离地块内所有的物资,腾退出占用的国有土地,如不自行腾退,街道将采取法律手段实施清退。
  2019年11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沪青府土[2006]431号文件,位于青浦区夏某街道办事处的青浦污水厂三期工程用地于2006年12月31日划拨给了青浦污水处理厂,划拨国有建设用地21,351平方米作为新建污水厂用地(现已建成),当时该工程用地储备时一并带征了18,651平方米集体用地作为规划绿地建设,并由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发展中心监管。由于各种原因该带征规划绿地未能及时建成且时间较长,目前该带征地块出现了部分挤占挪用、乱堆乱放等情况,给周边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该地块在夏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因为我局已于2018年8月31日将该地块全权委托夏某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管理,实施日常管护,针对违法占用、挤占挪用、乱堆乱放等情况可以直接以夏某街道办事处的名义通过协调、诉讼等方式解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若,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金家村村委会、夏某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外出租系争土地。2012年11月15日,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为出租方,将系争土地出租给施某,同时由金家村村委会及夏某街道办事处下属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出租方落款处盖章;五天后,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又将租期从五年延长至十五年。此后,金家村村委会依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据给施某。夏某街道办事处下属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盖章行为,是作为出租方的出租行为、还是作为见证方的见证行为、还是作为上级基层组织的管理行为,在此不作探究;但不论是哪种性质的行为,施某占有使用系争土地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金家村村委会和夏某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和认可下的占有使用。夏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当时租赁合同关系建立时的参与者,现以施某无权使用系争土地为由,要求施某腾退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对内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租赁合同关系纠纷。
  若,夏某街道金家村5组、金家村村委会、夏某街道办事处无权对外出租系争土地。首先,如系争土地属早已被带征地块,由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发展中心监管,未经规土部门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使用系争地块的;本案所涉的2012年租赁合同如当初确属未经规土部门批准同意而签订的,那么本案系争地块上所涉的租赁出租方、承租方等均是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的当事人。其次,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转让,故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内的物权请求权,应当由物权人行使,物权人不得约定将这些权利转让或委托给非物权人行使。故此,如系争土地存在被非法占用情形的,应由系争土地的物权人或法定监管人来起诉主张,夏某街道办事处作为受托进行日常管护方,以施某使用土地为侵权行为要求腾退,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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