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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顺兴,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租金差额446,478.9元及2016年水费5,8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闵行区吴某村面积为739.483亩的土地,合同对于流转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均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租金446,478.90元,其中2015年拖欠215,409.50元,2016年拖欠231,069.40元。租金的计算方式:在2015年前的租金是逐年递增的;2016年后的租金是按每亩1,800元计算的,2016年被告已支付租金11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土地面积经实测比合同约定少14.58亩,故经计算自2006年5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应退还被告租金,被告无需再付租金;第二,2015年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元一亩,合计金额为38,264元的放水费,放水工作应该是原告承担但实际是由被告来工作的,故该笔费用应该在尚未支付的租金内扣除。另,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种植,然原告提供的土地受到附近工厂烟囱的污染,被告种植水稻减产的损失也应在未付费用中抵扣;被告承租的土地涉及动迁,目前原、被告就动迁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关于水费,被告支付水费的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水量计算相应的水费并向被告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被告见该收据后支付水费;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一直以电话形式催讨2015年所拖欠租金,被告一直承租该地块,该部分租金系累积拖欠,且原告在(2019)沪0112民初23329号案件起诉时,曾就该部分租金主张过,但由于主体问题,才另诉至本案,故原告认为该部分租金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上海城市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作为乙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签订《上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出租土地为耕地,工农河以南、江城西路以北,9组土地22.85亩,工农河以北,跃进河以南2组、10组土地216.50亩,共计239.35亩;三、土地出租期限为9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一)土地租赁价格第一年起至第三年末为每亩每年1,000元,第4年起每亩每年增加5%,从第七年起再每亩每年增加5%,(二)费用支付时间,签约当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甲方支付2007年上半年度租赁费用,以后每年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付当年度租金50%;五、租赁土地用于粮食、蔬菜、瓜果等农业生产经营(兼营农业旅游);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4年,原、被告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又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二、流转土地名称为耕地,东至管家路西、北至工农河以南、西至泵站路以东、南至水泥路,面积52亩;三、流转期限为9年,即2006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一)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从第4年起每亩每年增加5%,从第七年起再每亩每年增加5%,(二)流转土地用于粮食种植生产经营(兼营农业旅游);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2015年8月12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二、流转土地名称为耕地,四至为东至碧溪路林地西、南至马家河北、西至西河泾东、北至跃进河以南,面积739.483亩;三、流转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一)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600元,(二)流转费用支付时间:签约当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流转费用,以后每半年付一次;流转土地用于粮食种植生产经营(兼营农业旅游);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
  诉讼中,被告确认虽合同约定2016年租金以每亩1,600元计算,但被告收到了每亩200元补贴,故同意原告以每亩1,800元计算租金,且被告已支付2016年租金110万元;被告确认水费5,865.10元未支付。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海城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支付租金,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3329号。该案诉讼中,原告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后本院判决上海城市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1,331,06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答辩意见、(2019)沪0112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2015年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抗辩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该租金系累积拖欠,一直以电话形式催讨,并在(2019)沪0112民初23329号案件中主张过,但由于诉讼主体问题另诉至本案,故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沪0112民初23329号案件中未提及该部分诉请,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被告所欠租金,被告确认2016年租金以每亩1,800元计算,而被告关于面积的抗辩意见,未能有充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租金231,069.40元。关于水费,被告亦确认未支付2016年水费5,865.1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多项抗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租金231,069.40元及水费5,865.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2.58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某某吴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615.58元,被告上海城市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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