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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管公房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管公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直管公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判令蒋某某返还房屋;3.判令蒋某某支付所拖欠房租202,887.56元,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照每天1,548.76元计算;4.判令蒋某某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1,548.76元/日标准;5.判令蒋某某支付违约金47,1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直管公房公司与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直管公房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XXX号(实际门牌号为XXX-XXX号)中XXX-XXX号9套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蒋某某,租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67,184元,第二年开始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但蒋某某在2018年4月2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后一直未交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能支付,故直管公房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直管公房公司明确诉请2中要求返还房屋的地址:房产证登记为罗秀路XXX弄XXX-XXX号,分为18间。本案中实际主张的是门牌号为罗秀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共9间。
  蒋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住宅发展局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后该址商业用房地址改为罗秀路XXX号-XXX号,其中罗秀路950、952、954号对应原罗秀路XXX弄XXX号,罗秀路956、958、960号对应原罗秀路XXX弄XXX号,罗秀路962、964、966号对应原罗秀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委托直管公房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产业管理经营,代其行使产权人的相关权力和履行相关义务。
  2016年6月7日,直管公房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蒋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84.4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租金每年递增10%,首年度月租金为38,932元,年租金为467,184元,第二年度月租金为42,825.25元,年租金为513,903元;第三年度月租金为47,108元,年租金为565,296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第一期租金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甲方支付每日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五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第9条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视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1倍;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0元,押金收取后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2018年6月7日,直管公房公司向蒋某某发出《租金催缴通知单》,称其应于2018年4月11日之前缴纳房屋租金,共计141,324元,通知其于2018年6月15日之前缴纳该笔租金至公司账户,若逾期将按照退租流程进行清退。
  审理中,直管公房公司称蒋某某未支付2018年4月10日之后的租金,也未交过押金;目前系争房屋由蒋某某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次承租人,直管公房公司会自行解决次承租人的问题;直管公房公司要求2018年8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日为本案立案时间。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向蒋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60日,至2019年1月24日届满。
  以上事实,除直管公房公司庭审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直管公房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直管公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直管公房公司在本案受理前未能向蒋某某送达合同解除通知,故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公告届满日2019年1月24日为合同解除日。直管公房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于立案之日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蒋某某再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无合同依据,故直管公房公司请求蒋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直管公房公司要求蒋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于法不悖,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直管公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如上所述,蒋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1倍,直管公房公司要求蒋某某支付违约金47,1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就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
  二、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迁出,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三、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447,591.64元;
  四、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1,548.76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市闵行区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7,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娜

书记员: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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