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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与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志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需待另案处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687,510.11元。前述款项系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包括投资款12,632,000元,利息12,407,600元,律师费250,000元,受理费167,856.57元,执行费92,857.46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明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由明申公司开发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漕宝路地块。明申公司于2003年9月共支付前期开发费用26,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支付给了梅某某村宅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梅某某村宅办),11,000,000元支付给了上海华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并另为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以下简称华一村)购买价值1,632,000元的宝马车一辆。后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明申公司无法继续开发,故2006年10月,梅某某村宅办、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一村委会)作为甲方,明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前期直接费用27,632,000元,该投资本金分期归还,第一期15,0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归还,余款12,632,000元在地块内项目启动时或本项目用地招标拍卖后一个月内归还。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村宅办即将15,000,000元划给明申公司,但余款12,632,000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
  2016年4月,明申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案外人华一公司归还投资余款、投资款利息、律师费等共计25,516,200元。法院审理后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26日,闵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退还明申公司投资款12,632,000元,利息12,407,600元,律师费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856.5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已于2006年11月2日分9,950,000元与5,050,000元两笔,将已经收取的15,000,000元归还给了明申公司,故不应承担投资余款及相关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责任,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要求被告、华一公司尽快向明申公司履行判决,但被告、华一公司却一直未能如实履行支付义务。直至2017年3月2日,闵行区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从原告账户划走25,687,510.11元(含执行费92857.46),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在华一村漕宝路地块开发过程中,原告下设的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仅代收15,000,000元前期改造费用,在项目终止后立即根据协议将款项归还给了明申公司,剩余投资款12,632,000元归还实属被告与华一公司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才导致(2016)沪0112民初9250号案件的发生与相关执行的发生,因此,原告被强制执行划走的25,687,510.11元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根据(2016)沪0112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承担退还及支付责任,并非是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第二,原告被判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6月30日区政府协调会的精神,该协调会是原告参与的,被告没有参与,基于梅某某村宅办与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的精神,原告负责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补偿款,因此原告和被告是共同返还责任。该协议书的背景是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退还和补偿事宜由原告牵头,因此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原告组织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告与明申公司的开发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政策改变,被告并未违反开发协议,因此,所有退还及补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二期12,632,000元系在地块内项目启动时或本项目用地招标拍卖后一个月内归还,但现在该地块并未开发,未开发的原因与被告也无关,是区里和镇里的开发政策,被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2006年10月30日,被告及梅某某村宅办与明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领用支票审批单、支票存根一组,证明由于规划调整的原因,三方协议确认明申公司前期直接投资费用为27,632,000元,该投资款由被告与梅某某村宅办分期归还,第一期15,0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归还,第二期12,632,000元在地块内项目启动时或本项目用地招标拍卖后一个月内归还。2016年11月2日梅某某村宅办即归还了15,000,000元;2.(2016)沪0112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80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闵行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退还明申公司投资款12,632,000元,支付利息12,407,600元,律师费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856.57元。原告曾提出上诉,但因为原、被告一直在协商退款事宜,所以原告没有缴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2017)沪0112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闵行区法院代管款收据一组,证明因被告未能向明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闵行区法院从原告账户强制执行了25,687,510.11元(含执行费92,857.46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并予以核实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1日,明申公司作为协议乙方、华一村委会作为协议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双方为配合闵行区关于改造“城中村”有关精神,决定对于甲方所辖区域内的地块进行村镇旧区改造,合作开发建造商品房,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如下:合作开发地块暂测面积约为380亩,最终面积以政府批准和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开发地块:东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西至合川路、北至漕宝路。在该地块内,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甲方,部分土地使用权为其他单位;由乙方或以后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开发地块的商品房建设,开发地块的使用性质为建造商品房,使用年限为70年。由甲方负担开发地块的动迁安置,具体事宜另行商议确定;开发地块中使用权属甲方,出让给乙方,动迁安置由甲方负责;属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动迁安置和补偿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被动迁方或其他相关方;乙方将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项目公司,实施具体旧区改造和建设工程,甲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予以通力合作和配合。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协议对于土地出让金、动迁安置和补偿费用等作了约定。
  2003年2月27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召集规划局、土地管理局、梅某某政府、计划委员会、明申公司、华一村委会等单位就“明申国际会展商务中心规划、用地、动拆迁”召开前期协调会,并达成会议纪要。同月12日,闵行区政府印发了该次会议纪要,确定东至莲花路、南至东兰路、西至合川路、北至漕宝路地块规划建设明申国际会展商务中心;项目立项按照区政府审批权限,由梅某某牵头申报,区计委办妥有关手续;项目开发建设涉及的具体事宜,由梅某某牵头区有关部门与明申公司签订项目开发意向书,待条件成熟后签订正式开发协议。
  2006年6月30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召开关于梅陇漕宝路地块开发建设的专题会议,并于同年8月7日印发《关于梅陇漕宝路地块开发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该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中央商务区;康瑞公司(即明申公司为涉案土地开发建设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服从区政府对该地块规划调整,由梅某某处理好该地块中康瑞公司前期投入资金的补偿问题。
  2006年10月30日,华一村委会、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甲方)与明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闵行区政府2006年8月7日的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就漕宝路、莲花路地块前期开发投资款项结算及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02年5月14日至2003年9月24日,乙方分四次支付漕宝路项目前期开发费用26,000,000元给梅某某政府及华一村,其中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15,000,000元、华一公司11,000,000元,作为项目开发用地“农转非”政府贴费(包括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乙方应华一村委会要求,为方便项目开发工作,由乙方下属地块项目公司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华一村垫款购置宝马车一辆,计1,632,000元。以上发生直接费用双方确认无误;二、甲方同意就上述投资款本金分期归还。第一期15,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余款12,632,000元在地块内项目启动时或本项目用地招标拍卖后一个月内归还;三、根据区政府2006年8月7日会议纪要,同意给乙方下属项目公司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补偿。此补偿款作为甲方对乙方在漕宝路地块项目前期投资的回报(包括:资金利息、项目前期有关费用、适当的投资权益等),考虑到该地块开发项目所有资金均系乙方支付,故同意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华一村及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明申公司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梅某某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协议的见证方落款处盖章。
  2006年11月2日,梅某某村宅办划账15,000,000元给明申公司。
  2016年4月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明申公司与梅某某政府、华一公司、华一村委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明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263.2万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利息人民币1,240.76万元;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华一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明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华一实业公司退还投资款、偿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2日,经申明公司申请,闵行区法院强制执行,从梅某某政府划款25,687,510.11元(含执行费92,857.46元)。
  另查明,明申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向华一村委会支付前期投资款5,000,000元。2002年6月14日,明申公司支出1,632,000元为华一村委会下属的华一公司购置宝马牌轿车一辆。2002年11月29日,明申公司向华一村委会支付前期投资款6,000,000元。2003年4月16日,明申公司向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支付前期投资款5,000,000元。2003年9月24日,明申公司向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支付前期投资款10,000,000元。
  再查明,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完成招标拍卖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因(2016)沪0112民初9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80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2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梅某某村宅办15,000,000元之款项归还行为后,经明申公司申请而被闵行区法院强制执行了25,687,510.11元,包括投资款12,632,000元,利息12,407,600元,律师费250,000元,受理费167,856.57元,执行费92,857.46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偿付25,687,510.11元,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应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各自负有相应的所应承担的份额。
  对此,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前述执行案件中,本案原告系因与本案被告负有共同的偿付义务而向明申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生效判决并未对所需履行之义务予以分割或界定明确的债务份额,亦未明确判定原告或被告具有履行之后的追偿权。因此,原告系基于生效判决而履行全部偿付义务,并非履行了其自身部分的对应义务与代为履行了被告部分的对应义务。故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并无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向被告主张相应赔付份额之权利。
  第二,(2016)沪0112民初9250号案件所涉《协议书》,即2006年10月30日,华一村委会、梅某某村宅改造办公室(甲方)与明申公司(乙方)签订之《协议书》中,华一村委会与梅某某村宅办共同为协议当事人一方,共同承担《协议书》中甲方之相应合同义务,因此,梅某某村宅办返还15,000,000元之行为,并未免除其继续履行《协议书》之义务。相反,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华一村委会与梅某某村宅办之间相应的义务份额或范围,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偿付义务之合同约定基础。
  第三,依据前述《协议书》中所涉2006年6月30日《关于梅陇漕宝路地块开发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以及与之有关的2003年2月12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涉案土地与项目的前期工作系由梅某某牵头申报与签订意向书、协议,在项目立项,由明申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康瑞公司,并服从区政府对该地块规划调整后,亦确定由梅某某处理好该地块中康瑞公司前期投入资金的补偿问题,均未界定确认被告之具体义务。相反,各方于《协议书》确认,明申公司所付费用及要求返还之费用系漕宝路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作为开发用地“农转非”政府贴费予以发放使用,亦无法据此确定各方协议项下的义务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系因其未能履行《协议书》义务,经生效判决认定具有偿付责任后,经明申公司申请而履行了执行义务,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担保责任追偿权、合伙责任追偿权等法律依据,或原、被告之间对《协议书》义务或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付义务具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包括投资款、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在内的全部强制执行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37.55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梅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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