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王孝杰,男,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女。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押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为了落实“五违四必”整治要求,推进百饰得地块整治,原告于2017年9月从石湖荡镇东港村XXX号百饰得场地搬迁至位于松江区石湖荡镇双金公路XXX号的被告威吾德区域临时场地免费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13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委托案外人宫某向被告交付50,000元的水电费押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目前,原告已经搬离上述场地。因免费使用期间,原告已经另行支付水电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确有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水电费押金,现在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但因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也未约定押金利息,且原告使用场地也是免费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配合甘德路地块整治,搬迁至松江区石湖荡镇双金公路XXX号的被告威吾德临时场地,并由原告免费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13日,案外人宫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水电费押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后原告搬离上述威吾德场地,且在免费使用场地期间,原告已经另行支付水电费。2018年12月,原告员工曾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水电费押金。2018年12月10日,被告员工宋悦通过微信回复表示因资金紧张,老板尚未批准退还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微信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存在原告免费使用威吾德区域场地事实,原告曾向被告交付50,000元水电费押金,现原告已经搬离场地,使用场地期间的水电费原告已经另行支付,被告也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付。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于押金逾期返还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上述押金被告应在原告搬离被告的场地后及时返还原告,未及时返还的,应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本院现调整原告起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被告签收本案的起诉状时间即2019年2月22日,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水电费押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华漕灵瑞建筑材料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顾凯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