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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与上海鹏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鹏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以下简称“安馨第二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鹏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馨第二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18民初8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讼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安装以及调试。涉讼货物不仅是单纯的机器设备,还包括相关软件,如要正常使用,需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交涉讼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2、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一半货款。
  鹏企公司辩称:其已实际交付设备,安装完成后如无问题则无需调试,所以并不需要出具调试报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鹏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馨第二敬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鹏企公司与安馨第二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安馨第二敬某某向鹏企公司采购芯算餐饮软件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47,000元。同年12月29日,安馨第二敬某某向鹏企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后鹏企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安馨第二敬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3,500元,鹏企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安馨第二敬某某辩称:不同意鹏企公司的诉请,安馨第二敬某某未收到相关货物,并由此提出反诉,要求鹏企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3,500元。
  鹏企公司对上述反诉诉请不予认可。
  针对本诉部分,鹏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6日,鹏企公司向安馨第二敬某某开具了金额为47,000元的发票;
  2.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安馨第二敬某某向鹏企公司支付了23,500元预付款;
  3.鹏企公司员工与安馨第二敬某某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鹏企公司一直向安馨第二敬某某催要未支付的货款。
  安馨第二敬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本诉部分,安馨第二敬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反诉部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安馨第二敬某某向鹏企公司采购的软件设备用于安馨第二敬某某的快餐餐饮项目,此项目地址位于上海市天津路XXX号。鹏企公司向安馨第二敬某某开具了合同价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陈述的交货地点与上述安馨第二敬某某的餐饮项目地址吻合。其次,从双方2017年7月份开始的短信记录来看,双方就系争货款进行了沟通,其中安馨第二敬某某提出查账、项目承包出现问题等,但未就其所称的未收到货物提出疑问或抗辩,买卖合同中主要内容之一即为货物交付,安馨第二敬某某作为买方,若未收到货物,却从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即使安馨第二敬某某所称项目合作出现问题亦不影响其与鹏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故法院对安馨第二敬某某未收到货物的主张难以采信。
  由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鹏企公司、安馨第二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安馨第二敬某某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鹏企公司要求安馨第二敬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鹏企公司提出从其向安馨第二敬某某主张货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反诉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安馨第二敬某某违约,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鹏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00元;二、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鹏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鹏企公司提交了冯意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冯意曾受雇于黄建军(安馨第二敬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餐饮项目。2017年1月鹏企公司曾向安馨第二敬某某位于天津路XXX号的地址配送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冯意验收完毕并确认无误。上诉人安馨第二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以及对方质证,而冯意未出庭,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认可证人的身份。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非因法定特殊情况均应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客观情况系缺乏书面买卖合同及书面送货签收单,但鹏企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仍向法院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和短信记录为证,安馨第二敬某某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鹏企公司并未履行送货义务。然而根据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的短信记录,安馨第二敬某某法定代表人对于鹏企公司工作人员的余款催讨短信,从未作出未收到货的抗辩。且安馨第二敬某某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在2016年年底,鹏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9年,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安馨第二敬某某对鹏企公司的送货义务从未进行过催告,这显然与常理不合,故本院认为鹏企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作出安馨第二敬某某已收到设备的认定并无不当,安馨第二敬某某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据此,上诉人安馨第二敬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安馨第二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薇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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