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并搬离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弄XXX号;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天131.50元的标准(年租金4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均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24,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再行协商租赁事宜。《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前,由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原告决定不与被告续租。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搬离事宜,且分别于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租告知函,但被告置之不理。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已远远超过合同期限内的租赁价格,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盼如所请。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次,被告是为了开浴室而向原告租赁的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申请登记浴室,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第三,被告为经营浴室总共投入了近60万元,经营有周期性,合同约定了到期后另行协商,如果遇政府拆迁双方需无条件服从,现在没有政府拆迁,只有区机关事务局的文件;第四,原告收回房屋是有选择性的,对被告来说不公平;最后,从稳定就业来看,被告是来自贫困县,投入那么多钱,成本还未收回就不让经营了,会带来相关的社会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4,0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开设浴室。
最后查明,2018年4月9日及6月4日,被告确认收到《房租不再续租赁告知函》、《房屋不再续租赁二次告知提醒函》。该函载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期已结束,合同终止。请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搬出房屋,按时将房屋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屋不再租赁告知函、挂号信、房屋不再续租赁二次告知提醒函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其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曾多次明确不再续租,被告亦确认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的《房屋不再续租赁告知函》,该日期可认定为双方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之日。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何某某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租赁关系解除前的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亦应当支付,总金额为6,600元。对于2018年4月9日之后的费用,系被告何某某拒绝搬离的占有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即年租金24,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48,000元计算,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否本案的原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开设浴室的盈利周期比较长,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双方合同签订期限为一年,被告应当明知合同将于一年后到期,该商业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6,600元。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杰
书记员: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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