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正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国。
被告:潘卫国,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供销合作社诉被告上海港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17元,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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