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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周卫东,业委会主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江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XXX号406—D室。
  法定代表人:蒋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江城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256,050元(1999年7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按500元/根×9根×6.5年=29,250元;(2006年1月到2019年12月31日)按1,500元/根×120%×9根×14年=22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使用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1999年7月3日到2019年,以实际应支付的费用,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5年5月在曲阳路XXX号屋面违规安装天线(系女儿墙天线,9根天线都安装在510号屋面),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且未支付过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房屋屋面架设天线的行为属于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天线使用费,即占用物业共有部分架设天线的补偿。第三人上海江城物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几份协议,一份是关于建立移动基站使用补偿。上海长途电信局(被告前身)在曲阳路XXX号设立移动基站,有13万元的补偿费,没有写明具体年份。这个补偿是指居改非的补偿,原告小区都是居住用房。立项需要经过审批。当时协议怎么签订的原告不清楚,费用如何产生也不了解。协议约定的13万元第三人也没有交付给业委会。这13万元是被告和物业公司签的合同,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业委会是1996年成立的,直到2016年才知道可以收费。2018年第三人曾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交涉天线使用费,但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5月17日,曲阳路XXX号2405室的房间电源被居民拉断,当天拉电比较混乱,至今没有恢复供电。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请求数额问题,安装的是女儿墙天线,应该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和相关部门出台的文件计算,2001年是500元/根,到2005年8月出台新意见所更新,补偿标准是1,500元/根/5年使用期,使用费标准是有所降低的。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也应当从支付使用费以后时间点计算利息。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在2000年就成立了,2005年的物价局等单位颁布的文件批复并非针对被告,而是对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的批复,并未涵盖到被告,并非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而此前2001年物价局等发布的文件并不因为2005年的批复自动失效。作为业主委员会,原告仅能在维护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或者权益的范围内提起诉讼,而楼顶只是部分业主的共用面积,原告没有当然代表该部分业主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前身上海长途电信局与当时的物业权利方即本案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书就天线的安装及补偿金额都作了约定,明确载明一次性补偿13万元,并已经足额支付。协议书并没有对使用期限进行限制,应为长期有效,双方应继续遵守上述协议。原告主张的天线使用费,应当向收取款项的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原告重复主张天线使用费,于法无据。即便涉案小区的基站所在的物业产权存在变动,当时上海长途电信局签署的租赁协议仍然是有效的。根据产权变动不影响租赁效力的法律规定,协议仍然有效并且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不存在任何的欠付款项情况。2018年5月17日,第三人将被告2405室的房间电源拉断,被告报警,此后基站就没有再运营了。原告明知被告的基站设置,但原告从成立以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和主张,突然起诉要求主张使用费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江城物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原告诉请。物价局、无线电管理局等三家机构联合发文和被告什么时候成立没有关系,被告前身也是从电信公司剥离出来的。1996年其作为系争房屋小区的物业公司与被告的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签订了在曲阳路XXX号2405室居民楼内架设基站的协议。当时小区业委会没有成立,小区的权利人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由于涉及到房屋性质居改非的变更,最终同意了被告将曲阳路XXX号2405室改为非居住用房,被告也支付了13万元的补偿费用,性质就是房屋性质的变更。这笔费用不包括女儿墙天线的使用补偿,13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小区业委会是1996年成立的,业委会成立以后,这笔费用没有向业委会移交,因为这笔费用写明是补偿,房屋当时属于国家,而第三人受房管局委托来管理房屋。2016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运维部人员就补偿费的问题口头洽谈过,没有书面发文催讨。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第一次发文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有过回复,第二次发文是在2018年5月18日,后来就没有书面往来了。2018年5月17日拉断电源是小区居民自发的行为,自机房停电后,被告并未来人来函解决问题,不清楚现今有无恢复供电及运营。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252,000元,其中自1999年7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按500元/根×9根×6.5年=29,25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1,500元/根×120%×9根×13.75年=222,75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支付上述使用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1999年7月3日到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29,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6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以222,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就13万元补偿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26日,第三人上海江城物业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曲阳路XXX号2405室设立移动电话基站,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移动基站使用补偿费13万元。1999年8月1日,被告正式成立。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在曲阳路XXX号大楼顶部安装了9根天线,在安装时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实为私自安装。该部位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第三人受小区业主大会委托,要求被告按铁塔公司2016年在同一地点安装天线标准(5,000元/根/年)支付自1995年至今的屋面场地使用费。2018年5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回复第三人称,经查移动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天面天线安装协议,并一次性支付13万元,故前期安装天线并非私装,移动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天线使用费用。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称1995年签订的协议书中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的十三万元是作为移动基站使用补偿费的,并未提及屋面天线场地使用费,故该补偿金与天线所占场地无关。该协议是1995年5月26日签订,当时房屋性质为直管公房,小区在1996年8月成立了业主大会,此后曲阳大楼全部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现业主大会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解决多年来天面占用问题。2019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授权曲阳大楼业委会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大楼天面场地占用费。
  另查明,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2001年7月19日颁布,2001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上下浮动20%,经营人与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数额。女儿墙天线的年使用费按500元/根计算。使用费标准一般按年支付,如权利人要求经营者提前支付的,经双方协商后,一次性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10年的使用费。
  又查明,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在2005年7月19日颁布,2005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同意本市无线市话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每五年为一个使用期。基准价:屋顶型天线每座2,000元,女儿墙天线、侧墙天线每根1,500元,允许上下浮动20%,经营人与权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差额。
  再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报警称其在曲阳路XXX号的用电是供电局允许的,现被住户拉掉,引发纠纷。
  还查明,第三人上海江城物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江城物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物价局文件、图片、业主代表大会决议、第三人与被告来往函件,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这一权利系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经过该小区业主大会授权,其有权就业主大会授权的关涉到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1995年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被告的前身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无不当。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移动基站使用补偿费13万元,其文义已明确涵盖了基站使用补偿费用,原告及第三人称该协议系居改非的补偿未包括基站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3万元的补偿期限,鉴于该补偿费用的性质系基于对移动通信基站场地租赁使用费的支付,故上海江城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长途电信局在199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认定于2015年5月25日届满终止。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应视为其开始提出异议。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使用费可受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赁使用费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了请求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本院予以驳回。因曲阳路XXX号2405室被拉电后通信基站未再运营,故2018年5月17日后的天线使用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同意本市无线市话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标准的批复》的受文者虽为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但文件明确该批复系对本市无线市话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并参照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故该批复同样适用于被告,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2005年8月1日后女儿墙天线应按每根1,500元标准计算。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就天线使用费协商确定上下浮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2006年1月1日到2019年9月30日的使用费按1,500元/根×120%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31,26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大楼业主委员会负担2,235.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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