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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谈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徐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成林,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谈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370元(按照279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8,370元日0.3%的标准,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338元,被告每月自付279元,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0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谈成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住房保障中心(甲方)与谈成林(乙方)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约定甲方将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规定,甲、乙双方约定:在上述租赁期内,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338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279元,政府补贴租金为1,059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
  审理中,住房保障中心另提供了《租金催缴书》等证据,证明住房保障中心曾多次向谈成林催缴租金,但其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住房保障中心与谈成林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谈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住房保障中心按照279元/月的标准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8,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住房保障中心系按应付租金的日0.3%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8,370元;
  二、被告谈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8,370元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谈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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