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屈年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广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计3521元,由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 博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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