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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戴自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该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申某所”)与被告张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山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与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的承办律师谈海刚代理被告处理该纠纷。合同还约定律师服务报酬前期为6,000元,后期按照被告到手金额的7%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其女婿支付谈海刚律师前期报酬6,000元。2018年2月26日,谈海刚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递交起诉状,对云南山灞公司提起了诉讼。嗣后,谈海刚与云南山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律师几经磋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确定云南山灞公司应在2018年3月12日前支付被告本息合计920,4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后向徐汇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3月12日,谈海刚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确认已收到了云南山灞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且同意按照《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后期律师报酬64,428元。但不料被告在收款后的次日起拒绝接听谈海刚的电话,也不回复谈海刚的短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8年3月底支付律师费2万元,剩余44,428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与云南山灞公司民间借贷事由,聘请原告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派谈海刚为承办律师。其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报酬5,000元(未含调查等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调查、交通、通讯、打印、复印等费用共计1,000元。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有尚未支付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费用,被告仍应支付,并仍按第十四条约定继续付费。第十一条约定:……如法院在案件立案之后,被告因与其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时,原告已收取代理费不再退还并适用第十条的约定。第十四条特别条款约定:1、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第六条、第七条费用,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支持被告诉请的,则被告再另行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支持额且执行到位的柒%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2、当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前被告解除委托的,无论判决或调解结果如何,被告应按被告诉请标的额的柒%继续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判决或调解后,执行到位前被告解除委托的,无论被告是否申请执行或执行是否到位,被告应继续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支持额的柒%向原告付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纠纷管辖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承办律师谈海刚代理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徐汇法院起诉云南山灞公司,徐汇法院以(2018)沪0104诉前调1621号受理该案。2018年3月6日,被告与云南山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云南山灞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12日前将本息合计920,4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本息后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2018年3月12日,云南山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20,400元。2018年3月19日,承办律师谈海刚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徐汇法院申请撤诉。2018年3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云南山灞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诉讼期间,被告与云南山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云南山灞公司支付的全部和解款920,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428元,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44,428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4,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陈明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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