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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龙某水果种植社与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龙某水果种植社,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蔡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上游村蔡家宅XXX号。
  被告: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潘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三路XXX号。
  负责人:薛望勇。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龙某水果种植社(以下简称龙某种植社)与被告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生态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上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游村委会)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种植社的经营者蔡金龙、被告浦发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和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游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种植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50.57元(以应付款项172,540.5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浦东新区高某某上游村水果种植户。因原告水果种植地被国家征收,2015年12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办理好房屋及场地移交手续的6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72,540.5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移交场地,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补偿款,但被告实际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172,540.50元,逾期91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生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协议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于2016年7月底签订协议,2016年8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收到协议,故协议最早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底。第二,动迁项目补偿款由政府财政拨款,协议约定资金需财政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支付,故即使协议生效和场地移交满60个工作日,如果财政资金没有到位可以顺延。第三,协议约定补偿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在收到财产资金的当天就将涉案款项支付给高某某人民政府,不存在逾期支付。第四,本案补偿款的对象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游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述称,原告、第三人及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三所)于2015年12月5日在《协议书》上盖章,当时被告浦发生态公司及高某某政府并未盖章。2016年8月初,征收三所说被告刚盖好章,遂将协议送至第三人,第三人签收,原告也予以签字,故原告所称2015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不属实。关于付款时间和流程,双方订协议时,征收三所再三强调,补偿款要等被告最后签署协议,协议生效并且房屋和场地交付后60个工作日支付,但因为系政府建设项目,如果60个工作日政府支付补偿款的财政资金没有到账,被告也没有钱支付,被告要等财产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同时付款流程为:被告将钱付到镇政府账上,然后到征收三所,征收三所再付给第三人。原告知晓上述情况。2016年9月底,征收三所通知第三人政府钱款到位,要求第三人提供收款凭证。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出具收款凭证,征收三所收到后于2016年10月11日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经营者蔡金龙。第三人认为本协议补偿款并没有逾期支付。对征收三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浦发生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第三人上游村委会(原告龙某种植社)作为被动迁单位(乙方)、征收三所作为实施单位(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某某政府)作为鉴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浦东生态专项高某某张家宅段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内的乙方的租赁企业龙某种植社的绿化、果树、附属物等位于高某某上游村,经评估测量种植面积为2.45亩。第二条第1款约定,根据国家和本市征收有关规定,结合政策口径,经友好协商,甲方对乙方采用货币补偿形式,一次性补偿172,540.5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甲方不再另行安置,最终补偿金额以审计为准,多退少补。第三条约定,1、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项,由甲方支付至鉴证方,鉴证方划账至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以划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付款前乙方收款方须按应付款金额,向支付方提供符合财税制度的凭证。2、本协议签订生效,并办理好房屋及场地移交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72,540.50元。3、所有资金都需在财力资金下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自行搬迁,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上述动迁范围内的房屋、种植物及场地等移交丙方予以拆除。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章页甲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日期空白;乙方处加盖原告及第三人印章,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丙方处加盖征收三所项目专用章,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鉴证方加盖高某某政府印章,日期空白。
  2016年8月5日,原告及第三人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协议书》一份。
  2016年8月9日,浦东新区财政局批准新区生态专项高某某张家宅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8月用款申请,土地征用动迁及其他前期费1,682.37万元,性质财政资金。
  2016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基建资金直拨款16,823,687.25元。同日,被告将上述补偿款转账至高某某政府。
  2016年9月29日,高某某政府将补偿款16,823,687.25元转账至征收三所账户,备注:张家宅基地企业补偿款07。上述补偿款包含涉案补偿款172,540.50元。
  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征收三所动迁补偿款172,540.50元。
  2016年10月11日,征收三所将补偿款172,540.50元转账至第三人账户。
  2019年2月15日,高某某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作为鉴证方于2016年6月21日在《协议书》上签盖印章,此时被告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
  2019年2月25日,征收三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底在《协议书》上签章,此时《协议书》经各方签署正式生效。2016年8月5日,征收三所将《协议书》交至第三人。因为系政府建设项目,补偿款由政府财政拨款支付,因此签订《协议书》之前,征收三所与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补偿款通常在协议生效且房屋场地依约交付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60个工作日届满财政拨款尚未到账的,被告要延至财政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支付。据了解,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政府财政拨付的补偿款当日就按约定流程划款给鉴证单位高某某政府,高某某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将补偿款拨付给征收三所,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开具收款凭证,征收三所收到后经审批通过后于2016年10月11日划付至第三人。
  2019年5月16日,征收三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龙某社和上游村委会于2016年8月初将上述动迁场地移交给我司。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将原告列为乙方,乙方处亦有原告盖章确认,补偿款也实际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的生效时间,虽然《协议书》上鉴证方及甲方盖章处无日期,但根据高某某政府及征收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签收单》等,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协议书》于2016年7月底生效。关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生效并办理好房屋及场地移交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又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所有资金都需在财力资金下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7月底《协议书》生效,2016年8月初移交场地,2016年8月29日关于补偿款的财政资金下达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就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补偿款支付至高某某政府,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补偿款,该收款时间也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好房屋及场地移交手续60个工作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20日即完成房屋及场地移交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龙某水果种植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某龙某水果种植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开仪

书记员:祝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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