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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某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某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蔡树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某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某佳园业委会)与被告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某佳园业委会负责人蔡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被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佳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某佳园小区(以下简称明某佳园小区)于2001年建成竣工,其中22-27号系高层居民楼,28号系小区公共设施,施工图上标为物业楼。2005年7月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移交用于物业、业委会办公之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并擅自将该房屋出售,后因产权无法过户导致购房人退房。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明某佳园小区由三家开发商于1996年联合建设,被告于1999年参与联建后其他开发商基本退出,2001年建成交付。小区施工图标识系争房屋为“物业楼”是开发商对该楼的命名方式,并不意味着物业楼整幢就是物业管理用房。2001年小区交付使用时,开发商对物业用房作了适当调整,通过适当的方式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即使根据对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相关规定,也无需将系争房屋全部作为管理用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的产权以登记为准。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虽系争房屋登记为公共配套设施,但产权属于被告,小区的配套设施属于共用部分但并非共有部分,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应由开发商和业委会商量,需要在充分考虑业主和开发商利益平衡及最大发挥物之效用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原告单方面认为被告妨碍系争房屋的使用并非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明某佳园小区开发商,该小区于2001年建成交付。系争房屋在上海市规土局沪浦建(99)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上标识为物业楼,层数为二层。系争房屋产权于2001年12月4日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258.42平方米,房屋类型登记为公共设施用房,所有权来源为新建。被告曾出售该房屋,因故未成,目前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多年来双方就该房屋的使用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2018年4月10日,原告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图纸、关于明某佳园遗留问题会议记录、业主大会决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在建设规划时已确定为物业用房,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屋性质为公共设施,故被告应根据规划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某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安排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夏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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