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积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王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嘉某某小区永泰路大门西侧(永泰路XXX号旁边)值班室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并由被告移交该值班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浦东新区永泰路名嘉某某小区由被告建设开发。自2006年4月起被告分批交付业主入住,并由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底名嘉某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被告在原告成立后也移交了大部分的物业用房和全部设备设施房屋。但原告在2016年换届后经查小区建筑规划竣工图,发现被告未将永泰路XXX号商铺隔壁的值班室移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交付值班室,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并交付符合政策规定的物业用房屋(面积242.77平方米)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屋(面积38.51平方米)。上述房屋均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并已交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方。涉案值班室系被告出资建造,其产权应属于被告,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显示,业主购房时分摊的面积未包括值班室,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值班室应当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系争房屋位于浦东新区永泰路1650弄3幢5号楼1层值班室,面积37.68平方米。2005年4月13日,被告取得在浦东新区三林镇杨高南路永泰路口沪浦建(05)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为名嘉某某高层住宅;建筑物名称:1号楼至9号楼、一号至三号汽车库、下沉式会所;建筑面积为102,079平方米。2007年9月12日,被告取得了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沪房地浦字(2007)第08041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永泰路XXX弄XXX-XXX号,永泰路XXX-XXX号,土地状况为:宗地(丘)面积56,914平方米,使用期限2004年9月10日至2074年9月9日止。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99,777.23平方米。2017年9月26日,被告将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层物业(建筑面积为214.84平方米)、永泰路1650弄主门卫(建筑面积为18.06平方米)、永泰路1650弄次门卫(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层业委会(建筑面积为38.51平方米)的产权转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但未办理交付手续。2018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产权证明。同年6月27日,被告回函表示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的产权问题,由于经办人员工作疏忽漏办了房地产权证,被告保留为自用房屋。同年7月13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提供建设时的备案证明,并明确表示:若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原告将择日收回该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同年7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小区的配套设施都按上海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及相关规定配建齐全,被告没有义务提供永泰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系被告自持自有房屋。因原、被告对于值班室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状况汇总表显示3幢5号中1层为值班室,建筑面积为37.68平方米,且系特种用途。故原告认为该值班室顾名思义理应系物业用房,被告理应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认为《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状况汇总表虽显示3幢5号中1层为值班室,但被告已按相关政策规定的面积将物业用房交付业主,且该值班室并不包含在已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的物业用房内,而该值班室为被告建造,故不同意交付原告使用。另被告未能提供该工程项目申请建造报告、规划图相关审批材料、建筑工程地形图、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建筑交付使用证等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业主大会决议及居委会情况说明、永泰路XXX号一层产证及房屋面积测算表、原、被告交涉的往来函件、永泰路XXX号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附记、宗地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房屋状况汇总表、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分层平面图、居委会不动产登记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在小区业主名下的物业用房、居委会和业委会用房面积虽已符合相关规定,但本案涉讼的标的并不包含在上述已登记在小区业主名下的物业用房、居委会、业委会、门卫室内。被告提供的该小区即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XXX号,永泰路XXX号-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虽建筑面积登记为99,777.23平方米,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该建筑面积相关的测算表即组成,无法证明涉讼的值班室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房屋状况汇总表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成果表中显示:3幢5号1层即名嘉某某小区永泰路大门西侧为值班室,且系为特种用途,而值班室顾名思义理应为物业用房,况且,被告又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建房规划图、建房申请报告、审批报告等相关材料。因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名嘉某某小区永泰路大门西侧(永泰路XXX号旁边)值班室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并由被告移交该值班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名嘉某某小区永泰路大门西侧(永泰路XXX号旁边)值班室使用权归名嘉某某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二、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占用的该值班室归还名嘉某某小区全体业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中房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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