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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雯。
  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高林扣。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洪华、被告经营者高林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2015年2015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南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职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XXX号房屋,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人民币36,000元/年。租赁合同到期前,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己提前多次告知被告将不再续约、请求到期搬离租赁房屋,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原告多次催促、上门协商均无效果;迫于无奈,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函告知:一周内联系原告签订解除搬离协议、缴清所有房屋占用费。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辩称,被告是和南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是本案的原告。2017年10月12日南职公司曾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出租出借房产的告知书》,明确2018年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续租。被告和南职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要收回房屋并上涨租金,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任何通知。现在房屋没有任何要拆迁等情况,被告希望能够继续租赁房屋。如果一定要搬离,因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尚未到期,希望给予2至3年过渡时间。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013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4号楼,权利人为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由于机构改革、上海市南汇区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并等因素,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演变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现在的原告。
  原告提供2015年1月1日南职公司(甲方)与高林扣(乙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四号楼底楼东侧四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6,000元,先付后用等。
  被告提供2017年10月12日南职公司向被告经营者高林扣发出《关于出租出借房产的告知书》,载明:“你公司租借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请补签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一次性补交租金。补签协议到期后,将按市场评估价重新招租,原租赁单位在同等条件给予优先考虑续租……”。被告还提供2017年12月19日南职公司(甲方)与高林扣(乙方)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余约定与2015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一致。被告称其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出租出借房产的告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有明确的产权人,本案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供的南职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均已届满,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现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就被告提出南职公司承诺的优先承租权问题,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将进行出租,故不存在侵害被告优先承租权的情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亦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即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合法有据,但应综合原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等因素考虑房屋占用费,本院酌定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36,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4号楼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年36,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1,3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鸿盛烟糖商行(个体工商户)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传伯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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