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严均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戴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投资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被上诉人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水利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水利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主债权部分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而认定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水利工程公司在签署《担保协议》时没有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戴万成签字、盖章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2.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具有很强的关联关系,股东高度重合,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最终利益归属也极其相似,实质上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系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系同一天签署,大股东戴万成、齐明春均在现场,知晓《担保协议》内容。水利工程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实质上具有公司内部的有效决议,水利工程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3.天元建设公司是中磊贸易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在《担保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说明中磊贸易公司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即使召开股东会,也必然能通过股东会决议。4.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一审中未以“对外担保未经有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提出过抗辩,也未否认《担保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认定《担保协议》无效。5.如认为系争《担保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就无效后果一并处理。
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强制性效力规范,水利工程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没有审查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2.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越权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戴万成、齐明春在场不代表知晓协议内容,且《担保协议》上没有齐明春签字,不能推定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系争《担保协议》无效,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不同意二审法院就系争《担保协议》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日,水利工程公司(甲方)作为受让方与天元投资公司(乙方)作为转让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丙方)作为目标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目标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目前乙方以及18名自然人股东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但其中林爱康已实际将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乙方实际股东为乙方以及17名自然人股东。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亿元,乙方认缴并实缴1.98亿元,持有目标公司66%股份,17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1.02亿元,实缴出资0.7385亿元,持有34%股份。17名自然人股东中已有14名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余3名自然人股东在本协议签署前,已向目标公司出具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事宜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乙方拟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份转让给甲方,1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潘某某,甲方及潘某某同意受让上述股份。为解决目标公司目前经营不善的情况,发挥各自资源和经营管理优势,本着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各方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就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为:浙金中心发行债券3.8亿元,银行贷款8.5亿元,个人借款约1亿元,对外担保情况4.5亿元,上述对外负债中,由政府平台担保的占6.5亿元,到期后如由政府平台归还的,目标公司应向政府平台按照收取年百分之七的标准,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政府及其下属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10.8亿元及其利息约0.12亿元。2.股份转让方案,甲方通过受让乙方所持目标公司20%股份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17名自然人股东原持有目标公司34%的股份,在本协议签署前,由乙方与其中14名自然人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受让该等股份,并由乙方负责为其余3名自然人股东出具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事宜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所有的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及3名自然人股东共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份,甲方持有目标公司20%股份,案外人潘某某持有目标公司10%股份。3.股份转让价款及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甲方受让乙方所持目标公司20%股份的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并得到象山县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且案外人潘某某受让乙方所持目标公司10%股份事宜取得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2,000万元,该定金在完成工商登记机关等政府部门的变更登记后自动转化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甲方支付上述定金后10日内,乙方及丙方应负责完成对目标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工作,甲方予以配合。股份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剩余的4,000万元。4.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目标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5名组成,其中甲方委派1名,潘某某委派1名,乙方委派3名等。目标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由甲方、潘某某各委派1名,乙方委派2名,职工监事1名,监事会主席由甲方委派。目标公司总经理人员由甲方提名委派并由董事会聘用,如果甲方提名委派的总经理不能满足董事会对该人选岗位要求或出于甲方自身需要,甲方有权另行委派总经理人选。5.股份受让的担保和退出机制自协议签署后满十二个月起,直至协议签署后三年之日止的期间,为甲方对目标公司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发现乙方所披露、承诺的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故意严重不实的,或出让方存在欺瞒报表、虚构交易、隐蔽资产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或甲方在考察期内合作有矛盾或合作不愉快的,导致目标公司连续三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退出目标公司,乙方、丙方、潘某某及3名自然人股东应无条件同意甲方的退出决定。如发生上述情形,自甲方向乙方提出退出目标公司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全部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退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乙方逾期退还上述股份转让价款或逾期支付资金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以乙方迟延付款金额为基数向甲方支付逾期履约的违约金。8.乙方承诺与保证乙方已与14名自然人股东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承诺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正式取得14名自然人股东所持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同时对于14名自然人股东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予以全额缴纳。11.违约责任如在甲方正式成为工商登记所载目标公司股东前,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或保证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要求乙方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赔偿该等款项占用期间所对应的利息,利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甲方正式成为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乙方违反协议所约定的承诺或保证,导致目标公司或甲方遭受任何损失的,乙方应在该等损失发生后的三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及甲方赔偿该等损失。在出让方赔偿该等损失前,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如果乙方未能在该等损失发生后三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及甲方赔偿该等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以乙方应付的赔偿款为基数向甲方或目标公司支付逾期履约的违约金。乙方的关联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回购甲方所持股份所应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支付资金利息义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负责取得天元建设公司合法出具的相关担保文件,并将原件交由甲方保管。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赔偿金、损失以及权利人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水利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元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中磊贸易公司作为丙方就上述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协议》。
2016年11月2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天元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12月2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天元投资公司支付两笔2,000万元,一笔920万元,合计4,920万元,2017年8月3日支付80万元,以上共计6,000万元。
2018年7月23日,水利工程公司向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及中达公司发送《退股通知书》,正式提出退股要求,要求天元投资公司在三个月内退还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
2018年8月,为本案诉讼,水利工程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水利工程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万元。
中达公司目前的股东仍为天元投资公司和18名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元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水利工程公司退回股份转让款;2.天元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50万元;3.如果天元投资公司应当退回股份转让款,则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起,直至协议签署后三年之日止的期间,为水利工程公司对中达公司的考察期间。该期间若发现天元投资公司所披露、承诺的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故意严重不实,或天元投资公司存在欺瞒报表、虚构交易、隐蔽资产等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等行为的,水利工程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要求退出目标公司。该协议对于中达公司的负债情况为政府及下属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10.8亿元及其利息0.12亿元。但从天元投资公司的陈述来看,中达公司的政府的债务达12亿元之多,与协议约定不符。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亦约定水利工程公司正式成为工商登记所载目标公司股东前,天元投资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或保证的,水利工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据此,水利工程公司关于退出中达公司并由天元投资公司退还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天元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向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发生退股情形,自水利工程公司向天元投资公司提出退出目标公司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天元投资公司应向水利工程公司退还全部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水利工程公司支付自水利工程公司向天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股份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天元投资公司向水利工程公司实际退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中,水利工程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12月2日、2017年8月3日分别向天元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4,920万元、80万元,故天元投资公司应向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的分段计算的利息,即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4,9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天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水利工程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50万元,其要求天元投资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具有合同依据,且该金额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是公司正常交易的润滑剂和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催化剂,但担保责任的承担必然危及公司资产的安全,进而损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公司法进行了不同于公司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旨在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防止违背公司意志的担保行为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带来消极影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法律规定实质是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可见,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代表提供担保的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这是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担保协议》上有天元建设公司及中磊贸易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戴万成的签字以及公司公章。因此,水利工程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当对代表天元建设公司及中磊贸易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戴万成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但是,水利工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对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的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水利工程公司应当知道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成的涉案行为不是为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知道对外签订《担保协议》超越了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成的代表权限。可见,水利工程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相应地,由于水利工程公司作为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对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且未经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事后追认,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成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因此,《担保协议》对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水利工程公司主张由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对天元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天元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工程公司退还股份转让款60,000,000元;二、天元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4,9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天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天元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四、驳回水利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的股权关系示意图及相应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的关联关系,据此可推定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二、齐明春的新闻采访稿,证明齐明春掌管经营中达公司,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齐明春、戴万成共同实际控制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证据三、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案例,证明三公司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惯例,水利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争担保也是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它案的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在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自认了担保的意思表示。
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示意图可看出,水利工程公司明确知晓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具有高度关联关系,更应对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章程、决议等进行审查。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齐明春、戴万成是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例中不能看出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在它案中的担保与本案情况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解书的内容及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的妥协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更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客观反映了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的股权关系,但上述公司间的关联关系,无法推定出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有为本案系争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二是对齐明春的新闻采访,不是针对戴万成的,且仅凭新闻采访不能证明齐明春是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三仅能证明两担保人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曾有互保关系,但未涉及债务人天元投资公司与两担保人之间有互保情况。证据四仅能证明案外人潘某某在它案中的调解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水利工程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潘某某到庭。证人潘某某作证称,其在中达公司担任过一段时间副总,也是董事会成员之一,但未参与实际经营,其与水利工程公司在同一时间以同样方式入股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与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之间的资金互相融通,且存在商业互保等情况,故系争担保属于无须审查决议的例外情形。
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认为,潘某某介绍水利工程公司入股中达公司,但不参与公司经营。所谓的中达公司与天元投资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之间资金融通、混同的说法是听取其他人转述。水利工程公司询问过程中故意引导证人,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低。
本院认为,潘某某虽到庭陈述中达公司、天元建设公司、天元投资公司和中磊贸易公司存在资金互通的情况,但其仅为中达公司的副总,不负责具体事务,对于资金融通情况等系转述自他人,且其自述与水利工程公司负责人熟识,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元建设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十)决定公司担保……。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中磊贸易公司公司章程第四章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是否对天元投资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法定限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表见代表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换言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必要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债务人天元投资公司与保证人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间股权交织重合系关联公司,且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公司相关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尽管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万成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但水利工程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未查看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章程,也未要求戴万成提供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其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水利工程公司认为,天元建设公司、天元投资公司股权高度重合,天元投资公司又系中磊贸易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最终利益归属极其相似,某种程度上是为自身的债务做担保,故虽无天元投资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协议》符合两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系争《担保协议》仅有占天元建设公司15.83%股权的戴万成签字,并非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不能在没有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认定《担保协议》符合天元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水利工程公司又认为,天元建设公司是中磊贸易公司持股90%的股东,故推定中磊贸易公司股东均知悉担保事实,不应拘泥于公司机关的决议。本院认为,上述推定的前提是天元建设公司的担保有效,现天元建设公司的担保无效,自然无从推定中磊贸易公司同意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对天元投资公司系争债务的担保无效,两担保人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系争《担保协议》无效,水利工程公司请求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如前所述,水利工程公司对《担保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应对天元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水利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0,462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231元,被上诉人宁波市天元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20,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6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731元,被上诉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7,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壮春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