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宅生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三宅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三畅园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三宅生某。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三宅生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宅生某公司”)、第三人上海三畅园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畅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被告三宅生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沈冬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三宅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同年6月7日、6月9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及同年6月7日、6月9日签订二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本案第三人用于开发建设“洞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老年公寓等项目,其中原告以划拨用地38亩作价出资,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并负责项目建设,项目土建应当于2007年完工,但被告未按约投入足够资金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实际掌控的该项目公司即第三人于2008年被工商部门以未申报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期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迁建也因当地社区急需由原告另行出资完建,致使原告订立合作开发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为避免土地资源闲置浪费,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解除后的土地收回等事宜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三宅生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相关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约定,本案项目所需的建设审批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因原告未按约办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直接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建设,责任在原告。据此,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800万元。事实和理由: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原告,现原告也另行迁址建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为合作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倍,被告累计支出3,900多万元,现自愿将违约金酌情调低后主张9,800万元。
针对反诉,原告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责任在被告资金问题以及被告未配合原告完成建设项目中与政府部门的配合义务,完成审批项目落地。而且,被告反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减少。
第三人述称: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原告,同意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园公司”);甲方以划拨38亩土地作价16,800,000元,乙方以15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出资,甲方占永畅园公司注册资本10%,乙方占90%;双方合作投资建设包括:占地8亩、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洞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1.5万平方米的多功能综合楼和3.9万平方米的老年公寓以及上述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等,项目土地用途为公益事业(医疗卫生、养老院);甲方承诺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公益用地的合法开发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已完成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已具备建设条件,开发前30亩土地划拨给乙方,约8亩土地用于洞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成后双方按社会公益事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方承诺筹措资金保证项目开发如期建成,并将建成后的洞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用房作为甲方一次性投资回报,投资总额以16,800,000元为标准,并按93定额审计的实际投资额结算,甲方予以多贴少补;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投入,并将建成后的卫生服务中心交甲方;永畅园公司建成正式运营,按本合同亏本由乙方承担,赢利起按投资比例分成;项目建设由乙方自主决定施工队伍,项目部设立在洞泾镇,以保证项目建筑税交纳洞泾镇;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外,其余建筑产权应登记在永畅园公司名下;永畅园公司在具有完备的独立产权证后,土建动工,预计在2006年6月15日土建开工,并在2007年4月15日前完成社区设施服务中心土建,暂定2007年12月30日前完成老年公寓土建,并部分投入使用。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的签章代表人分别为解银生和三宅生某。
同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工期约定时间内建成,经甲方催告仍无法建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已投资建设的所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但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正常施工的,甲方同意在取得乙方谅解的前提下,乙方可考虑自然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而违约的,乙方则有权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上述涉及的两种赔偿乙方均可获得其实际损失或已经投入费用总额三倍的经济赔偿。
同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和2006年6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改为2006年6月6日。
同年6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对迁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并同意将该项目部分变更建设单位及建设内容(变更为由永畅园公司开发建设)。该批复有效期两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该批复自动失效。
同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向永畅园公司就老年公寓项目同意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年8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划拨20,3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永畅园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用地。
同年11月9日,三宅生某设立永畅园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次年,名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三畅园公司)。
2007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申办单位)、三宅生某(作为申请人)经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同意设置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2007年3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向“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颁发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载明的老年公寓负责人为三宅生某,证书设置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
2007年5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复函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单位变更为“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
2007年8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同意“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调整为“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建设项目。
2007年9月13日,前述划拨的20,338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于“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名下,用途为公共设施。
2008年1月11日,三畅园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抬头为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言明:确定项目建设动工时间2008年4月28日,工期710个工作日,资金来源由被告自筹;原告承诺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为项目建设做好各项配套工作,如违约被告有权按照合同追究责任;被告承诺负责全额投资建设,不能在710个工作日之内如期竣工(如不可抗力以及其他不属于被告责任的因素除外)或出现擅自向社会集资、融资行为的,原告有权按合约处理、接管、甚至中止项目合作,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洞泾经济联合总公司另选址建设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后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新建设并已投入使用。
2015年7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项目未开发、完善整合有限土地资源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土局发函申请收回由永畅园公司于2006年申请的老年公寓项目划拨用地。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其于2018年1月5日前洽谈合同解除事宜,逾期合同于2018年1月6日解除。被告收函不同意解除,遂涉诉。
2019年7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未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本院受理(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被告起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工程未经许可擅自施工为由,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一、工程暂缓施工;二、办理工程报建、工程招标、申报质监、申领施工许可证等。2009年4月27日,本院判决该施工合同无效,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原告偿付工程款等内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6日,本院受理(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2273号叶金福、林文建起诉被告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叶金福、林文建与被告签订《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被告称拥有“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项目的全部权益(暂定4,000万元),被告将其项目中39%的权益转让给叶金福、21%的权益转让给林文建,叶金福、林文建支付被告2,4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而涉诉;2、被告签约时未向叶金福、林文建披露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被告又向政府部门隐瞒了其与叶金福、林文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故构成欺诈,而且投资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转让涉及到划拨土地,损害国家利益,导致投资合作协议无效。2012年9月5日,本院判决叶金福、林文建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叶金福、林文建投资款及利息等内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还提供:1、2007年12月17日,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筹建情况简述,言明所有申办手续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办理。2、由原告盖章、解银生签字的2005—2010年老年公寓费用汇总表一份,显示包括在建工程费用、代摊费用、亏损、电热棒工程、打桩工程、应收款等支出总计40,561,750.05元;3、由原告盖章、解银生签字的2006年11月20日的关于“生态厕所”项目落户洞泾镇的新闻会报告、原告盖章、解银生签字的2007年1月19日、20日的迎新年大型联谊活动费用一览、由解银生签字的2009年12月松江花城老年公寓迎新年茶话会费用表、包括解银生签字的松江花城老年公寓09年度前期筹建和茶话费部分汇总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实际花费均是确认的;4、设计合同、勘察合同,证明原告就项目委托设计、勘察并支付费用的事实;5、本市“十三五”期间保基本养老机构市级建设财力补助政策实施方案,证明按照方案标准,如老年公寓项目建成,被告可获得政府补助达1.04亿元,此系被告的期待利益损失;6、2007年6月19日,由松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言明区民政局于2007年3月20日批准设置“上海永畅园老年公寓”,金融部门凭设置批准书为其开设临时账户,根据沪建建管【2007】024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需凭项目专用账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造成工程不能顺利报建,按民政部门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民政部门出具同意执行许可证,金融部门凭此证明出具专用账户,故导致老年公寓不能顺利报建是部门之间的文件没有妥善衔接造成,非业主个人因素。原告对上述1-3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不申请签章的真实性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也无付款凭证佐证;对证据5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且民政局对项目报建没有解释权,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合作开发合同》、二份《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批复、通知、函、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函、筹建工作情况简述、老年公寓费用汇总、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房地产权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提供土地一方不承担永畅园公司建成正式运营后的亏损,却按投资比例收取赢利,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性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项目合作所用土地按约办理了划拨手续,故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项目建设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另址建设,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被告认为鉴于实际情况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原因是原告违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建设无法推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究竟为哪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已完成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已具备建设条件”的承诺与保证。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7日的情况简述中,原告又再次强调了所有的申办手续都由原告负责。故本院认为项目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办理义务在原告。现涉案项目经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未办出上述证照。从被告与案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可看出当时确实有无证擅自施工而被勒令停工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上述证照办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基于2006年6月7日双方所签补充合同及原告确认的投入费用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也提出了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60,00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资金问题和不配合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同。原告称合同解除后的土地收回问题需有关部门另行处理,在本案无需处理,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宅生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以及2006年6月7日、2006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宅生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900元,合计诉讼费265,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70,900元(已付80元,其余17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宅生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8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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