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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张翕翊与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经营生产的企业主。2010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村内企业经营同意向被告出借5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填写借款审批单获得原告批准认可,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之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谷某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现在个人身体原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填写《单位费用报销表》,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于该日得到银行承兑。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单位费用报销表、支票存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亦于庭审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其个人身体原因、经济困难,不能成为拒绝归还借款的合法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某某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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