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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杨某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被告杨某某暨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3,050元/月计算为30,398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以3,140元/月计算为37,68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26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1,180元,被告自付租金为每月275.4元。合同到期后,经核查被告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被告家庭并未向原告申请过渡期。被告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若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杨某某、朱某辩称:被告自有房屋只有31.33平方米,里面住了杨某某的叔叔。其叔叔瘫痪后一直居住在里面,因此两被告客观上居住困难。被告身患重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3人,即被告杨某某、朱某及案外人杨心怡;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180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275.4元,补贴租金为904.6元;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已支付截至2017年8月1日的全部租金。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8年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事务所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核查报告》,载明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相关办法,杨某某申请家庭核定住房面积家庭人员为杨某某、朱某共2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居住面积15.82平方米,综合计算得出人均住房面积为7.91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7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3,050元;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8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3,140元;2019年6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9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3,260元。被告对该份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户口簿、看病记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目前已经符合廉租房申请资格且经济困难。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被告符合申请条件也应当按照廉租房申请流程进行重新审批。
  以上事实,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现协议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两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7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使用费为68,078元;从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260元计算)。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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