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父),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郭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郭盼盼之夫),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第三人郭盼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被告孙某某(同时系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郭盼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迁出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2、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市场租金价格2,230元/月计算房屋使用费为11,365.8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以市场租金价格2,880元/月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14,400元,合计25,765.8元,实际计算至搬离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是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孙某某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二被告,第三人为被告孙某某的配偶,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合同对于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也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本市廉租房相关规定,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二份为期六个月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给予了被告家庭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至2017年8月28日届满。被告家庭应当根据最后一期《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约定在过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申请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但被告家庭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郭盼盼辩称: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合同期内的租金也已经全部付清,因三人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所以客观上不能返还房屋。至于合同到期后的使用费,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接到原告的通知,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租金市场价格没有异议,但该标准太高,甚至高过被告孙某某的工资,其无法承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郭盼盼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是孙某某的儿子。
2013年8月28日,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二被告;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128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61.7元,补贴租金为966.3元;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3日,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作为甲方(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廉租住房申请户),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一份,约定经申请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以及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廉租家庭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经甲方审核认定,合计申请家庭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61.70元;按照约定,本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过渡期满,申请户已自行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拒不退出的,按违规行为处理。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5日,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作为甲方(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廉租住房申请户),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一份,约定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超过过渡期6个月的,超额月份按照届时廉租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经甲方审核认定,合计申请家庭过渡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892元;按照约定,本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2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申请户必须在过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申请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拒不退出的,按违规行为处理;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根据申请户违规行为的不同情况,采取一些处理措施:……(六)允许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自付租金;(七)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要求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的申请户,强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孙某某使用,二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在内,被告孙某某还支付了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全部租金。
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市场租金价格为2,230元/月,自2018年2月1日起市场租金价格2,880元/月。
以上事实,有住房租赁合同、户口簿、配租过渡期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配租过渡期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孙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并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支付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郭盼盼亦缺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当与被告孙某某一并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第三人郭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市场租金价格2,230元/月计算,金额为11,365.8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以市场租金价格2,880元/月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5元,减半收取219.3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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