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龙发,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姚龙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以及被告姚龙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讼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880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930元。2019年6月1日后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配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744元,被告自付租金为131.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复核,被告家庭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再次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因原租赁合同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若被告返还讼争房屋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姚龙发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付租金标准为每月400元,被告无力承担该费用,故未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1人,即被告姚龙发;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744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31.8元,补贴租金为612.2元;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已支付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全部租金。
2018年7月3日,原告将《告知单》送达给被告,《告知单》载明“廉租户:姚龙发根据之前你与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中的第七条规定,你应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房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经复核,你家庭仍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相关申请条件。我中心多次与你沟通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你家庭表示拒签。现通知你家庭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与我中心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如你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来我中心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我中心将视作你家庭自愿放弃实物配租资格”。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后续《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且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7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880元。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8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930元。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9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2,000元。
以上事实,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告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此后,双方未能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被告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评估结果为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龙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姚龙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880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930元。2019年6月1日后的标准为每月2,000元)。
如被告姚龙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姚龙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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