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旗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宇晓,负责人。
被告:上海潮圣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柱志,负责人。
被告:上海禾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成亮,负责人。
被告:许维龙,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陈霞,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许博剑,男,199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董柱志,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陶成亮,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金宇晓,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洋公司”)、上海潮圣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圣公司”)、上海禾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基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禾基公司、陈霞、许博剑、陶成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及被告许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铄洋公司、潮圣公司、董柱志、金宇晓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禾基公司、陈霞、许博剑、陶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铄洋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317,742.92元;2、被告铄洋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日250元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潮圣公司、禾基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对被告铄洋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铄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铄洋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松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铄洋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本息并按担保金额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潮圣公司、禾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函,均承诺对被告铄洋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浦发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铄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的85%。同日,被告铄洋公司与浦发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铄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松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松江支行按约放款,但被告铄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2018年5月22日,浦发银行松江支行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书。同日,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计4,317,742.9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维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铄洋公司、潮圣公司、禾基公司、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函等证据。
被告许维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铄洋公司、潮圣公司、禾基公司、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许维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铄洋公司、潮圣公司、禾基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铄洋公司向浦发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被告铄洋公司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被告铄洋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5月22日为被告铄洋公司代偿4,317,742.92元的事实。被告铄洋公司逾期支付代偿付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潮圣公司、禾基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铄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铄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铄洋公司、潮圣公司、禾基公司、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4,317,742.92元;
二、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250元计算);
如果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上海潮圣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禾基实业有限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对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902元,由被告铄洋生物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潮圣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禾基实业有限公司、许维龙、陈霞、许博剑、董柱志、陶成亮、金宇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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