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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旗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负责人。
  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负责人。
  被告: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轶珺,负责人。
  被告:张玉峰,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轶珺,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川,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金控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融资公司”)、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7,451,270.85元;2.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3.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对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骏合金控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并对于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骏合金控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骏合金控公司逾期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反担保)》,被告张轶珺、张玉峰、朱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因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发送《担保责任履行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了17,451,270.85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前述代偿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骏合金控公司、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骏合金控公司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骏合金控公司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一年,并对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贷款,一旦贷款逾期,从原告为被告骏合金控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收取相应的本息予以受偿,并收取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等。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骏合金控公司的前述贷款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自收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代偿通知书之日起,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息的85%偿付给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并对于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为原告的前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被告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原告的前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放贷各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因被告骏合金控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相应凭证上载明拖欠本息合计17,451,270.85元(含拖欠本金16,946,770.83元)等。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代被告骏合金控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17,451,270.85元。经多次向六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函》、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为被告骏合金控公司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支付17,451,270.85元,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未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前述代偿款,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1,000元/日不当,应以741.68元/日计算。被告骏合金控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结合《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保证范围的约定,故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应对被告骏合金控公司欠付原告代偿款中的本息合计14,833,580.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合融资公司、骏昕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17,451,270.85元;
  二、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741.68元计算);
  三、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对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4,833,580.22元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1,508元,由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骏昕实业有限公司、张玉峰、张轶珺、朱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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