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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某某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与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某某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邵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汉寿。
  原告上海市杨某某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诉被告徐某某、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杨某某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诉称,原告就上海市杨某某政肃路XXX号三楼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32,600元。被告徐某某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徐某某租金仅支付到2017年6月30日,拒绝支付之后的租金,并称因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给其租金,也不同意迁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按每月32,6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逾期租金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某某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
  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与本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本公司向被告徐某某交付的合作费用足以支付原告的租金,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导致本案的诉讼,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徐某某,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属于被告徐某某的户籍地所在法院,属于上海市虹口区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地址为上海市杨某某政肃路XXX号三楼,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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