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以下简称商业学校)与被告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付及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真某公司迁出上海市康健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商业学校;2.判令真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1,667元标准计算;3.判令真某公司支付由商业学校向房屋产权人承担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按每月4,927元计算;4.判令真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使用费及标准租金、协议租金的滞纳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拖欠的总额1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康健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并将该房屋委托给上海徐房物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商业学校与产权人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其后经产权人同意将上海市康健路XXX号房屋进行转租给真某公司,并签订《徐房集团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协议》。2015年7月15日,商业学校与真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商业学校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真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年租金14万元,先付后用的方式,按每年六个月一期支付一次。每期租金7万元。同时约定真某公司承担商业学校向房屋权利人缴纳的基本租金、协议租金,真某公司在收到商业学校支付通知后一周内支付给商业学校。房屋租赁到期后,真某公司在未得到商业学校书面同意情况下,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商业学校多次发函敦促真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腾退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商业学校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真某公司支付由商业学校向房屋产权人承担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协议租金,按每月4,105.5元计算。并撤回第4项违约金的诉请。
真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请,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但此后真某公司一直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商业学校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存续。系争房屋与零陵路XXX号房屋一同租赁,目的是酒店经营,因为商业学校原因导致真某公司经营酒店从2018年9月才开始,所以真某公司要求商业学校给予合理经营期限。对第2项诉请无异议。对于第3项诉请,三方协议只是2017年签订,2018年、2019年都没有签订,有三方协议才要支付协议租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商业学校支付协议租金后,真某公司再支付,现商业学校没有支付协议租金,故真某公司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商业学校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真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康健路XXX号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2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房屋押金12,000元,年租金14万元。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7万元。租赁期内甲方根据规定,定期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含但不限于基本租金、协议租金),并在支付后按照支付金额向乙方收取,乙方须在收到支付通知后一周内支付。
就租赁系争房屋,真某公司支付商业学校房屋租赁保证金12,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保证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2019年3月12日,真某公司出具《房租支付计划表》,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28日之前支付零陵路和康健路拖欠的2018年使用的房租总欠款394,807.23元。
2019年10月9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商业学校当庭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审理中,商业学校表示:本案主张的协议租金还未支付给房屋产权人。因商业学校面临拆校合并,无法与真某公司签订后续租赁合同。商业学校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商业学校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后,不会再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收回后,商业学校会直接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庭审陈述外,另有租赁协议、房租支付计划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商业学校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故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商业学校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本院认定以2019年10月9日商业学校当庭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
如上所述,租赁合同已解除,故真某公司继续占有系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商业学校要求真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商业学校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真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商业学校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商业学校主张协议租金的诉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商业学校定期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含但不限于基本租金、协议租金),并在支付后按照支付金额向真某公司收取,真某公司须在收到支付通知后一周内支付。根据查明事实,商业学校并未向房屋产权人支付协议租金,故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对于商业学校提出的协议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保证金,由于租赁合同已解除,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商业学校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2万元应当返还给真某公司。审理中,商业学校申请撤回第4项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与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关于上海市徐某某康健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解除;
二、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某某康健路XXX号房屋搬离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
三、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1,667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12,000元;
五、驳回上海市徐某某商业职工学校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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