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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花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
  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耀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参加了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莹、宗欣分别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威、张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46,988.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46,988.36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下称:《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为被告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范围包括土建主体、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机电工程、园林景观等工程预结算复审,具体委托内容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确定;2,合作期限具体按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开发进度决定;3,合同价格按费率计价,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等内容。《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008号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除005号业务委托单被告取消外,其余委托内容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原告的工作也得到了被告的高度认可,双方合作融洽。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咨询服务费即86,890.64元。2018年1月,因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本案酒店项目部原负责的工程师全部被撤换,新的股东及项目接手人员遂以不清楚情况为由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发送催款函,并在被告的进一步要求下向其提交纸质成果文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依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提供咨询服务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服务费的基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钢材、钢筋重复计算,原告以备案合同金额计收费用没有依据,部分需原告与施工方对量的工作没有完成,应按70%计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被告认可尚应结算的咨询费为167,199.11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的律师函、原告送达成果文件的视频,以及被告提交的《上海金融基地酒店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海金融基地酒店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范围包括土建主体、装饰装修、钢结构、幕墙、机电工程、园林景观等工程预结算复审,具体委托内容按被告的要求确定,合同价格按费率计价,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格为197,488元,包括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即核减提成)。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完整的预结算书后进行审核,并组织三方核对,审核完成并提交最终预结算书报告、计算公式(提供完整的三维算量模型或手算稿)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单项业务造价咨询服务酬金的80%;项目工程的全部造价咨询服务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完成服务费结算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001-008号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单》(005号业务委托单被被告取消)提供了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咨询服务费86,890.6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其余服务费,又于2018年5月3日至被告处送达书面工作成果,并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再次催要咨询费,但被告以应扣减部分咨询费等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原、被告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金额多少。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咨询服务收费的费率,对收费的工程价款基数并无明确约定,审理中被告未提供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结算合同,故原告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工程价款作为计费基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完成综合机电工程等其他项目对量的问题,在双方合同中,对对量的工作内容未加详细约定,审理中被告自认综合机电工程合同未包括被告自行采购设备材料及人工费用,目前被告提供的这一合同价的每平方米造价与相关造价参考指标相比较,是远低于上海地区同类酒店的,被告知晓综合机电等工程总造价,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包含了上述设备材料、人工等所有咨询内容,因此,即便存在原告未完成部分对量咨询服务工作,也与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未组织相关人员核对有直接关联,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除土建、钢材以外的项目其他造价咨询服务费按七折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除土建、钢材以外的咨询服务费按70%计算,各项工程咨询服务费合计为300,846.10元,扣除已付的86,890.64元,尚应支付213,955.46元。被告在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后,未在合同的第九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13,955.46元;
  二、被告上海耀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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