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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大通电器元件厂与上海天通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大通电器元件厂。
投资人李铁山。
被告上海天通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品华。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大通电器元件厂与被告上海天通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李铁山、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2月2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9,784元的DD862轴承零部件。2002年11月26日、2004年1月29日,被告分两次偿付原告货款11,7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84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08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3月30日的对帐单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对帐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8,084元。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二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要求被告确认欠其货款19,784元的事实。同年5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784元。2002年11月26日、200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货款11,700元。原告催讨货款余额8,084元未着,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愿意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9,784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偿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现原告就发票事宜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出反诉的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通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大通电器元件厂货款8,084元,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大通电器元件厂在此期间向被告上海天通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19,784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东

书记员: 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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