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潘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审第三人:于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雅某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某、原审第三人于秋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雅某某经营部上诉请求:要求确认雅某某经营部与李红某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雅某某经营部无需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33.2元。事实与理由:李红某并非雅某某经营部员工,该经营部店铺里仅于秋红一名员工。李红某系于秋红找来的给店铺拉生意的人,如促成生意则有10%佣金。而李红某自己主要从事微商工作,有其朋友圈截图为证。微信账号“美克思丽”为于秋红私人所有,系其个人微信并非工作微信,该账号关联的手机号曾登记在雅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正平名下,而实际使用者为于秋红,现已更正登记在于秋红名下,有共同申明文件及中国移动相关变更登记为证。于秋红支付给李红某带单提成款皆由于秋红个人工行卡绑定的“美克思丽”微信号支付,并非由雅某某经营部支付,有工商银行账单为证。
被上诉人李红某辩称:李红某系雅某某经营部员工,其接受于秋红管理,由于秋红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工作内容亦与该经营部经营范围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于秋红述称,于秋红是雅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正平的前妻,现系雅某某经营部店铺的员工。于秋红为了完成自己的业绩指标,会在外面找人帮忙带生意。李红某每促成一笔生意,于秋红按销售额的10%支付给李红某提成。综上,同意雅某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雅某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在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雅某某经营部无需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3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现仍存续,经营者为潘正平,经营范围为窗帘、墙纸、装潢材料零售。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雅某某经营部为李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9年1月24日李红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雅某某经营部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9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雅某某经营部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33.20元,对李红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李红某提交了工资发放微信截图、微信号查询截图、增值税发票、工牌、李红某同于秋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证明及销售单等证据,证明李红某月工资为4,000元加2%提成,每月工资由于秋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但该微信号是潘正平的号码,李红某平时工作受于秋红管理,于秋红是雅某某经营部店铺的店长。雅某某经营部认为工资并非从潘正平的卡里转账,潘正平和于秋红曾经是夫妻,当时是用潘正平的身份证为于秋红补办了电话卡号。雅某某经营部店铺的工号牌只有两个,潘正平和于秋红。对聊天记录不清楚。客户订单的时间被李红某篡改,且提成款已经发放。于秋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于秋红对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一部分转账,除此之外还有别的转账。于秋红曾经遗失电话卡,当时和潘正平是夫妻,就用潘正平的身份证为于秋红补办了电话卡,离婚后未变更过来。工牌不是于秋红为李红某制作的。对聊天记录无异议。客户订单的时间被李红某篡改,且提成款已经发放。
一审庭审中,于秋红提交了在职员工材料证明、于秋红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工牌费用明细、群聊天记录、潘正平和于秋红的工牌、与李红某的聊天记录、与案外人贺某某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李红某朋友圈推送的广告、定销货单等证据,证明雅某某经营部店铺中的员工只有潘正平和于秋红两人,李红某是为店铺带生意的,当时李红某说可以为店铺拉很多生意过来。于秋红除了每月微信支付回扣,还有很多不定期的回扣支付。李红某自己也是做微商的,一直在店里收发快递。贺某某也是自由职业者。李红某曾怀孕流产,经常请假,也不可能如其所述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客户订单时间也被李红某篡改。李红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材料证明、于秋红健康证明等材料均未看到过。于秋红的转账,部分是案外人贺某某给店铺带来生意后的返点,部分是收发快递费的结算,还有是转付客人的款项,以及贺某某帮雅某某经营部店铺安装灯具的费用。李红某确实因为身体原因而请假三天,但之后都把假补上了。李红某空余期间转发其他品牌的广告,并没有影响到日常工作。定销货单的客户是贺某某带来的,当时先手写了单子,后来要参加商场活动所以重新打印了。
一审审理中,于秋红称支付给李红某的带单提成款均是从营业额中出账,和于秋红自己的工资及提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雅某某经营部的对外商号为“美克思丽”,经营地址为宝山区红星美凯龙。根据李红某提交的微信账号以及增值税发票,可见“美克思丽”的微信账号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相关联,该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为雅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正平。根据李红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平时于秋红对李红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每月定期向李红某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金额相对固定,且劳动报酬从雅某某经营部店铺的营业额中支出。雅某某经营部和于秋红均确认雅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正平和于秋红曾系夫妻,现于秋红系雅某某经营部的员工,李红某的工作内容亦属于雅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之内,基于于秋红的身份,李红某有理由相信于秋红对李红某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表雅某某经营部而进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之间存有劳动关系。雅某某经营部和于秋红称李红某非雅某某经营部员工,而是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登记注册成立,故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建立。李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了于秋红于2019年1月7日提出结算工资并要求李红某取走自己的东西,返还钥匙。且于秋红向李红某转账最后一笔工资的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故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7日止,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雅某某经营部、李红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李红某入职后雅某某经营部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入职次月起根据李红某的月工资标准向李红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雅某某经营部应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99元。现李红某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33.20元不持异议,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同李红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3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雅某某经营部提交离婚后补充协议、共同申明、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明其经营者潘正平与于秋红此前已约定于秋红招录员工系个人行为,与雅某某经营部无关。微信号“美克思丽”及关联的手机号XXXXXXXXXXX均由于秋红个人使用,李红某的工资系由于秋红个人发放。
经质证,李红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于秋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红某主张其与雅某某经营部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美克思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雅某某经营部对此提出了抗辩主张,并在二审中提供离婚后补充协议及共同申明等材料。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于秋红不得假借店铺经营者名义雇佣员工等,申明内容仅系对手机号及该手机号码关联的微信号“美克思丽”权属作出说明,前述协议及申明相关内容目的指向性过强,且由潘正平及于秋红双方协商即可出具,均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XXXXXXXXXXX手机号现虽已变更在于秋红名下,然一审审理中,该手机号尚属潘正平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美克思丽”系雅某某经营部店铺名,“美克思丽”的微信账号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相关联,该手机号码的登记人为潘正平。而根据李红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于秋红对李红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并向李红某发放劳动报酬,工作内容亦属雅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范畴,其前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充分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雅某某经营部经营者潘正平和于秋红曾系夫妻,现于秋红系雅某某经营部的员工,基于于秋红的身份,李红某有理由相信于秋红对李红某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表雅某某经营部而进行,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雅某某经营部未与李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李红某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李红某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雅某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雅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易苏苏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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