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徐丹,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妙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
法定代表人:杨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以下简称晶亮圣诞礼品厂)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泾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宝山区法院申请追加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并将该镇政府列为被告、申请人列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审理中,申请人发现本案被申请人(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遂于2018年6月12日赴浙江省磐安县市场监管局调取工商内档,确认被申请人已于2008年5月14日注销。由于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该案起诉被宝山区法院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新发现的证据,被申请人明知已被注销,以无效的主体恶意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晶亮圣诞礼品厂提交意见称,一、该厂2008年被注销一事,系磐安县仁川镇政府下属部门和磐安县工商部门工作失误所造成,被申请人及其投资人当时并不知情。现磐安县相关部门已经纠正,并且证明新老晶亮圣诞礼品厂名称、类型、住所、投资人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具有连续性。二、本案生效判决至今早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诉讼主体异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的被申请人注销材料,当时未经过质证,不能成为本案再审的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听证审查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了有关晶亮圣诞礼品厂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
罗泾工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2018年6月12日查询)、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证明晶亮圣诞礼品厂于2008年5月14日注销;2.宝山区法院(2018)沪0113民初660号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在该案中发现被申请人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
晶亮圣诞礼品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书(2018年9月4日),徐丹声明,其为晶亮圣诞礼品厂投资人,从未向磐安县工商局申请注销,申请注销上的签字、私章非其本人所为。2.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13日致磐安县市场监管局的律师函,要求纠正错误的注销登记。3.磐安县仁川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晶亮圣诞礼品厂注销营业执照后确有债权须经诉讼,其同意启用原厂公章,该厂在宝山区法院使用盖章的情况客观真实。4.晶亮圣诞礼品厂营业执照(签发日2018年6月20日),该执照记载事项与原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相同。5.磐安县市场监管局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负责人徐丹,该企业由于是仁川镇引进企业,镇工办为了不用年报,于2008年5月14日注销,但企业负责人一直在处理该企业债权债务。为了保持延续,2018年6月20日,徐丹新注册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新登记的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是2002年1月23日登记企业的延续,两者为同一企业”。
罗泾工业公司对晶亮圣诞礼品厂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新的晶亮圣诞礼品厂与原晶亮圣诞礼品厂非同一企业,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
本院审查期间,徐丹向本院提交确认书称:“为继续追债和已决案件执行需要,经过交涉和重新申请,磐安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0日批准设立新的个人独资企业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本人仍然是唯一出资人。本人承诺,新厂是老厂的延续,老厂原来的债权债务都由新厂承接。新厂依法对外行使诉权及其所主张的实体权益,我全部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晶亮圣诞礼品厂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双方举证可知,晶亮圣诞礼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投资人为徐丹。该企业曾于2008年办理注销登记,但徐丹表示非其本人所为,并不知情。对此,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是从徐丹向该企业注册地有关部门交涉、磐安县市场监管局书面证明当时办理注销系“镇工办为了不用年报”所为、晶亮圣诞礼品厂最新注册登记的一系列事实看,徐丹所述情况具有较强的可信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自身已注销而恶意诉讼的说法,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本案中,新老晶亮圣诞礼品厂的投资人一直为徐丹,新老厂的企业类型、住所地、经营范围亦无任何变化,因此将新厂视为老厂的延续,符合客观事实。原晶亮圣诞礼品厂享有的权利,依法可以由投资人徐丹行使。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丹提交确认书,确认老厂原来的债权债务都由新厂承接,认可新厂依法对外行使诉权及其主张的实体权益。该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认可。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诉累,本案一、二审判决可予以维持,罗泾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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