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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与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云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瑞华。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约648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497,4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机械加工,年租金10万元。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仅支付租金579,573元,而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金总计1,076,985元。被告拖欠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至本院。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天平综合厂,是原告的集体村办企业,天平综合厂于2000年左右停止经营,之后资产及土地使用权都归原告;2、2017年11月29日的催租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讨租金的事实;3、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情况汇总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历年付款的情况,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479,573元;4、天平经济合作社开具的收据,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租金,天平经济合作社是天平村的经济实体,原告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该经济合作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机械加工,年租金10万元。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共计支付租金579,573元(最后一笔为2018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租金,之后被告仍未付清拖欠的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在原告书面催讨后,被告仍未能付清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收回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租金支付情况。原告据此提出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约648平方米厂房建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497,412元(截止至2018年10月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0.50元,由被告上海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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