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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薛某某、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爱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被告薛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2、要求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7年7月2日起至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976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薛某系配租家庭成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976元,被告自付每月244元;被告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请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记证明自动作废,其租赁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被告自付租金为16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自付租金。后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未通过复核,也未及时腾退房屋给原告,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薛某某、薛某共同辩称,薛某某确实在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薛某某与妻子离婚后,独自抚养儿子薛某。2015年申请复核的时候,因为薛某在暑假里面打工了两个月,就说家庭收入超标,所以复核没有通过。薛某某是残疾人,一家生活困难,也没有其他住房。在拿到廉租房前一直住在车棚里面。被告没有其他地方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本区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签约、入住和租后管理等事项。2012年5月,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备注中载明为廉租房。2013年两被告入住系争房屋,且被告按照每月163元的标准付清了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并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2,04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为薛某某及薛某。租赁房屋为系争房屋,房源种类为区筹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规定,在上述租赁期内,该房屋每月租金为976元,乙方自付租金为244元。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当日内返还该房屋。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退出住房的,除住房保障机构停发租金补贴、乙方必须承担全额租金外,甲方还可以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按规定进入本市联合征信系统,由此引起住房保障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全部配租人员的廉租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申请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2、补充合同,约定,经全面审核合同内容,对租金计算公式进行核算,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此房月租金确定为163元,甲方应向乙方退还2013年租金差额729元,该租金差额将在2014年的租金中抵扣。被告薛某某认为廉租住房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又自述知道房款多付了,并且按照最后每月163元的标准付清了租金。
  本院认为,薛某某虽表示系争合同及补充合同非其本人所签,但从其自述确实申请了廉租住房、租住系争房屋,并支付自付租金等情形可以证明,薛某某均按合同及补充合同进行了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至于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否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不影响相关合同效力。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期至2016年4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前4个月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如被告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系争房屋须及时腾退;如被告未按约退出住房的,应承担全额租金。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但复核并未通过,亦未腾退系争房屋,显已构成违约。虽被告仍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底,但也仅反映出双方此后就系争房屋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腾退系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976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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