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与被告石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征询,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江晨,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退还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多付的工资109,969.8元;2.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51,5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后任副总裁,自2017年1月起,原告发布文件明确调整高管薪酬,调整后被告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组成,其中基本年薪按月发放80%,即每月应发17,333元,后因业绩未达标故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及10月降薪被告各10%,但因财务工作失误,将应发数作为实发数发放,故多发部分应予返还,包括高管原有的月补贴4500元因薪酬调整不应再发,故亦应一并返还,上述共计109,969.8元。因被告运营不善致其负责的长沙校区于2017年12月关闭,此后又多次拒绝调岗方案、无故滞留长沙、脱离公司管理、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故自2018年5月起被告实际没有岗位、没有提供劳动,原告故无工资支付义务。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谓的调整高管薪酬文件,此前被告从未见过,只知道2017年初上涨薪酬,原告所称每月应发17,333元实际是下降了薪酬,故不予认可,被告确认2017年1月开始的每月实发数,月补贴4500元本系工资待遇,至于两次降薪虽曾提过异议但未坚持,故不存多发事实。长沙校区闭校是原告经营决策,与己无关,此后被告一直在处理固定资产清退、学员转学退费等事务,持续向原告汇报工作,多次往返上海、深圳、长沙交接工作,直至离职,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调岗之事,故原告应全额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入职原告,后任长沙校区负责人,就2017年工资、奖金等争议于2018年9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应诉后提起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资。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8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至7月工资51,585元,双方其余请求均不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2.2017年1月,原告签发《公司高管经营目标与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摘要报告》,被告在上述薪酬管理制度文件下方签有姓名。两份文件内容主要是:自2017年起执行调整薪酬制度,调整后被告年薪为520,000元=基本年薪260,000元+绩效年薪260,000元,其中基本年薪的80%按月发放,另20%视业绩按季度发放。就上述《董事会摘要报告》,被告先称此前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以此为据另案申请劳动仲裁,作基本年薪另20%及绩效年薪等主张,并向本院确认该摘要报告真实。
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因第一、二季度业绩未达标,故自7月起降薪10%,2017年1月至6月税前月薪是21,228元,调整后税前月薪是19,105元。2017年10月,原告又以同样方式通知被告:再降薪10%,目前税前月薪19,105元,调整后是17,195元。
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税后工资17,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21,228.3元。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税后工资13,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19,105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税后工资12,000余元,工资表载明税前月工资是17,195元。2018年5月起,原告未再发放被告工资。
3.2017年12月,原告决定关闭长沙校区。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言明:即日起长沙学校暂停营业,被告不再担任总校长职位,不再管理长沙学校业务,对被告的安排另行通知。被告回复:长沙学校可以暂停营业,闭校后工作仍由自己安排协调,在没有解决个人问题前不同意岗位变动。被告还曾于2017年12月底通过微信向法定代表人刘望发送“2018年经营发展策略”。2017年12月,原告成立退费处理小组,派员至长沙处理后续事宜,后于2018年1月回上海。长沙学校有关退租、固定资产清理等事务由被告主要负责并跟进。2018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退费处理小组成员与被告有短信、微信往来,指示被告处理长沙校区学员退费、安置方案等,往来信息包括“推荐学员报名,你回访下吧”、“长沙学校的消防师后续还是交给你”、“长沙、江西学员投诉,麻烦联系学员”,对此被告回复“好的”、“有事直接给我电话”、“长沙学员的后续处理会发邮件到上海公司”等,并在长沙实际处理相应事宜。期间被告曾于2018年3月20日要求安排工资发放,刘望回复“好的”。2018年4月10日,刘望发送被告微信称“不同意被告主动离职,将安排新岗位,类似顾问,月薪降为4000元”,被告拒绝。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人事主管胡洁催讨工资,双方并于2018年7月16日面谈,胡洁称“你除了总裁(岗位),其他的都不看,这怎么可能,你可以先从其他职位做起”、“一帮人看着你,天天玩航模还能拿工资”,被告回复“我能咋办,我除了陪娃,没什么别的活干”。2018年7月18日,被告提出拜访刘望,刘望回复“要么好好工作,接受公司安排,否则没什么好谈的”。2018年10月底,被告向刘望汇报长沙校区财务申报、单位社保注销等事。2018年12月及此后,原告两次通知被告回上海接受任职调查,被告后于2019年1月15日至上海接受调查,并于当日申请辞职。
4.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如需计算被告2018年5月之后正常月工资的,以17,195元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退还工资之争。原告以《董事会摘要报告》关于薪酬组成、发放规定为据,以财务误发为由,主张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多发被告工资,要求返还。先予言明,被告不认可上述摘要报告在前,后以此为据另案主张该摘要报告具明的其他报酬,系以行为确认《董事会摘要报告》属实,后又向本院认可证据真实,故原、被告系一致确认上述摘要报告真实有效,则本院藉此固定。虽然依摘要报告,原告关于2017年1月起每月应发数的计算确实无误,但是自2017年1月起原告的实际履行并未按摘要报告规定,此其一,其二,2017年7月及10月两次降薪时原告均分别言明原月薪、降薪后月薪,亦未按摘要报告规定,即原告自行规定的薪酬调整方案未得其实际落实,现以财务失误为由主张错发,不足为信亦无说服力。原告所称的高管原月补贴4500元亦是同样道理,故就返还多发工资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2018年5月至7月工资之争。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不付工资,被告则主张应得全额工资,就此争议尚须考察2017年12月长沙校区关闭直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期间双方的行为轨迹。原告称2017年12月长沙校区的关闭系因被告运营不善导致,须有证据佐证,现无证据故本院不采纳。在此前提下,原告曾于2018年4月安排被告从事顾问岗位、降月薪至4000元则无合理依据,被告拒绝不属不服管理。应当看到,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谈及调岗事宜但因故未成,言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成一致,直至2019年1月原告仍将被告作为员工实施管理,通知任职调查等,在被告申请离职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解除,故双方原有劳动关系系持续,且微信、面谈、往来长沙上海深圳均可印证被告在此期间系继续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岗位、未付劳动故不付工资等主张不成立。但是,校区关闭后被告实无办公地,亦未再如常行使校区负责人之职,随着闭校事宜越来越收尾,被告实际从事的相应工作亦随之减少,此系不争的事实,如按正常月工资计发工资,不符公平与合理。综合全案实情,本院认为以市平工资计薪较为适宜。
此外,被告于仲裁期间另有其他工资、季度奖、绩效年薪请求,仲裁未予支持,被告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21,396元;
二、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要求被告石某某退还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多付工资109,96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8年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资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7年季度奖5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石某某要求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支付2017年绩效年薪2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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