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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与程某某、赵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澎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村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赵某某、赵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村镇政府申请再审称,青村镇政府与程某某、赵某某、赵静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青村镇旧区改造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其部分内容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否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所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青村镇政府称因工作人员失误致安置面积计算错误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村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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