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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与上海琦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琦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以下简称大上海电影院)与被告上海琦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鑫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上海电影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琦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上海电影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琦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上海电影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继续销售会员卡;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大上海电影院系1984年注册登记成立的法人,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主要从事电影放映等业务。被告2008年注册登记,登记地址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8楼,主要从事影院经营和管理。被告自注册登记后便以“大上海电影院”(以下简称涉案名称)的名字从事电影经营,该名称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同时还以涉案名称开通网站进行宣传,向消费者办理含有涉案名称的会员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原告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存在搭便车行为。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商誉影响、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之诉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保护的企业名称是“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该企业名称的字号是“大上海电影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系:1、在网站宣传时使用“大上海电影院”,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2、被告在会员卡上印有“大上海电影院”,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3、在西藏中路XXX号8楼门店前台,背景上有“大上海电影院”招牌,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
  被告辩称:1、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历史遗留因素造成的,该名称不具有独有性及区分产品服务的功能;2、涉案名称是历史文化名称。西藏中路XXX号的建筑自1956年起就叫“大上海电影院”,该建筑在1989年入选第一批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该名称属于历史名词。案外人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在2003年取得该建筑所有权,2007年9月11日经过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核准,涉案名称属于百联集团;3、被告使用涉案名称有合法依据。被告2008年5月与百联集团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在场地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名称;4、原告自1996年改制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经营,被告使用涉案名称并未导致公众混淆;5、即便被告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也与被告的侵权事实相比过重,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4年12月16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等。
  被告琦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八楼,经营范围影院经营和管理等,股东为上海琦鑫影视管理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经营情况
  为了解原告经营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档案机读材料;2、原告企业章程;3、原告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2010年向工商部门提交备案的说明。2004年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因1996年停业,改建至今已有数年,几年之间尚无主营业务收入,2003年单位整体转让于一百集团,单位目前仍处于待改制阶段;2005年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正进行体制改革,单位处于歇业状态,2004年尚无营业收入;2007、2009、2010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市政动迁,尚没有经营场地及经营项目。原、被告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原告并未就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提供充分证据,原告称其知名度及影响力主要依靠大众认知。根据工商登记相关材料,原告自1984年12月16日以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为住所登记设立以来,经营范围几经变更,从主营音乐茶座兼营出租场地,到主营音乐茶座、小吃、啤酒和快餐,兼营出租场地,再到主营音乐茶座,兼营冷热饮料、点心、快餐,再到主营音乐茶座,兼营冷热饮料、点心、快餐、游艺活动项目……1990年《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显示主营电影放映,兼营附设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壹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1986年至1990年在西藏中路XXX号整栋楼经营,1990年开始主营电影放映业务一直到2000年,电影放映主要在西藏中路XXX号8楼进行。被告对原告1990年开始从事电影放映业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1996年改制后就没有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另,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西藏中路XXX号(原大上海电影院)产权房转让给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的经营情况
  2007年6月,百联集团与世纪环球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球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百联集团将西藏中路XXX-XXX号第八层193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世纪环球公司,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世纪环球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租赁场地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并标明其实际名称和标记,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世纪环球公司承担。百联集团应为世纪环球公司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世纪环球在租赁场地使用的店招、经营的品牌和品种不得超越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第五条对世纪环球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品牌和店招皆空白未填写)。该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世纪环球公司在其租赁场地四周的玻璃立面上,需要进行店招、标识、广告、导购示意、商品介绍等文字或图形、图案的装饰处理时,应该按照百联集团的统一格式或标准进行设计……,经百联集团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2008年5月6日,上海琦鑫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百联集团、世纪环球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上述《物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由世纪环球公司变更为上海琦鑫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琦鑫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后被告在上述租赁场所经营电影院,影院名称为“大上海电影院”。2017年7月31日,因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停止在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的经营。
  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84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域名www.love-zest.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其网站首页左上角大字显示大上海电影院。点击左侧菜单栏“关于大上海”,显示内容为:A:大上海的环境,大上海电影院位于南京路步行街上——第一百货商店(新楼)八楼。E:大上海的详细地址上海市西藏中路XXX号第一百货商店新楼8楼大上海电影院。点击“网上订票流程”会员专区显示大上海电影院会员卡样式,会员卡正面、背面均载有“大上海电影院”字样。另,原告提交了被告影院门面照片,被告门面上方显示屏有“欢迎光临大上海电影院”字样。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从被告处购买的会员卡一张以及被告出具的发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其使用涉案名称是依据《物业租赁合同》并且经过了百联集团的同意,但未就百联集团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名称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沪府办发【1989】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文管会关于报送拟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上海市首批优秀近代建筑的报告的通知(第一批)》中,名单包含“43原有名称大上海大戏院,现在名称大上海电影院地址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2007年9月11日,百联集团向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恢复“大上海电影院”名称的申请》,申请原址恢复“大上海电影院”名称。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大上海电影院”系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主体部分,属于原告企业字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大上海电影院”字样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字号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大上海电影院”作为建筑物名称具有知名度,然而原告称“大上海电影院”作为其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却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大上海电影院”字样的行为系与原告原址同业态经营,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拥有自身企业名称的情况下,直接以该建筑物名称作为经营场所名称,不但与租赁合同中披露真实信息的要求不相符,亦容易与同一辖区存续主体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难谓妥当谨慎。然而,被告是基于租赁合同约定而在西藏中路XXX号8层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其使用“大上海电影院”字样的行为与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名称有关,系事出有因,原告亦未提供混淆方面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自的经营情况,特别是原告停业多年的状况,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基于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提出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市大上海电影院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琦鑫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卞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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