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郭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翯怿(丁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以下简称“钰文家具店”)与被上诉人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文家具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满足欺诈成立的构成要件,钰文家具店作为处理家具销售商,其商品均是从各个家具厂家购买回来的清仓处理品,再转卖赚取差价,因此所售家具并无相关说明书合格证等,对于是何材质也是根据厂家的描述来确定。钰文家具店并无欺诈的故意,也是事后才知晓并非柚木材质。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为收购过程中上家声称涉案部分家具是柚木材质,所以钰文家具店也误认为是柚木而进行销售。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此时的“故意”应当以订立买卖合同时的主观状态来判定,钰文家具店显然缺乏此间故意,一审径行认定于法无据。二、涉案家具到底是何材质并未查清。钰文家具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所售商品并非柚木材质,系交易完成后丁某提出质疑,钰文家具店转而去向厂家求证后才知晓是虎斑木,并非一开始就明知。同时,钰文家具店和丁某分别找到生产厂商南通兴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核实,兴邦公司均回复称涉案家具为虎斑木材质,然,丁某提交的检测报告又显示为杨木材质。涉案家具到底是何材质没有最后的定论,哪种材质为次,哪种材质为好也无任何客观标准,一审法院判定钰文家具店以次充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关于厅柜组合、茶几、圆凳子、床垫和橡木椅子,钰文家具店并未承诺前述家具系柚木材质,不应将该部分商品也退一赔三。在双方的购买协议中,钰文家具店将柚木材质和非柚木材质的家具进行了明确区分。即使其中一部分标明柚木材质的家具与消费者预期不符,也只能就该部分进行退换和赔偿。而一审法院无视购买协议,反而以日常生活经验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关于床垫是否价值人民币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调查和鉴定,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系赠送,实属于理不通。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一审所有诉请。
丁某坚持一审时的辩称意见,主张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钰文家具店退还丁某货款人民币37,200元,并赔偿111,600元。
一审审理中,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家具购买协议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截图14页、丁某与兴邦家具蠡口店的微信聊天截图6页、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图片打印件、POS机刷卡记录复印件、照片2张,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丁某花费37,200元在钰文家具店处购买了柚木四件套、柚木餐桌一张及柚木椅子4把、橡木椅子4把、柚木转角沙发1个、厅柜组合1个、茶几1个、圆凳子2个、卡蒙奇床垫1个。钰文家具店将上述家具送货至丁某处,丁某发现所购家具并非钰文家具店宣传的柚木材质,故涉诉。
审理中,钰文家具店确认其出售给丁某的家具不是柚木材质。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钰文家具店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认可。现丁某以钰文家具店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钰文家具店“退一赔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民事欺诈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l、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4、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钰文家具店向丁某宣传有质量瑕疵的柚木材质家具,丁某因此与钰文家具店订立合同,但钰文家具店在审理中自认所售商品不是柚木材质,故丁某主张钰文家具店构成欺诈,法院予以采信。丁某认为系争商品为虎斑木材质,因丁某未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钰文家具店辩称厅柜组合、茶几、圆凳子不是柚木材质,钰文家具店认可丁某购买的四件套、餐桌椅、沙发均为柚木材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作为消费者购买家具理应是配套的,具有一致性,故法院认为丁某购买的厅柜组合、茶几、圆凳子也应是合同约定的柚木材质,据此法院对钰文家具店该抗辩不予采信。按照钰文家具店陈述,丁某购买四件套花费了15,000元,而钰文家具店陈述卡蒙奇床垫价值8,800元,前述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采信丁某的陈述,即卡蒙奇床垫系丁某购买四件套之后钰文家具店赠送的。丁某、钰文家具店一致确认,所购商品中有4把橡木椅子,然,丁某是基于钰文家具店的欺诈而购买了涉案家具,否则不会单独购买4把橡木椅子,故钰文家具店主张扣除4把橡木椅子价款后予以赔偿,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丁某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丁某应将向钰文家具店所购商品全部返还钰文家具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价款37,200元;丁某应于收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支付的上述价款后十日内将双方在家具购买协议中列明的柚木四件套、柚木餐桌一张及柚木椅子4把、橡木椅子4把、柚木转角沙发1个、厅柜组合1个、茶几1个、圆凳子2个、卡蒙奇床垫1个返还钰文家具店;二、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赔偿金11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家具购买协议》,2018年12月25日丁某与钰文家具店店员王艳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丁某:除了你给我的这份协议,还有别的类似质保书之类的东西吗。王艳:没有了,有什么问题你直接找我就行了。丁某:好的,我们这个是全柚木没有别的辅料的对吗。王艳:是的。丁某:……不确定全实木是不是全柚木。所以让我们确定下。王艳:你放心。丁某:这是缅甸柚木吗。王艳:是的。一审庭审时,钰文家具店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以及庭审自认陈述,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属依法成立且钰文家具店交付的家具材质与约定明显不符之行为构成欺诈,同时,为保证成套家具的整体性与美观性,因部分家具用料存在欺诈而需退回的,势必影响家具的整体外观及使用,故丁某要求退回全部家具,应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钰文家具店承担“退一赔三”之民事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阐述理由。现,钰文家具店坚称其中部分家具未于合同上标注为柚木,故对此部分家具不应承担“退一赔三”之民事责任,然,就丁某的购买消费使用目的而言,讼争家具显然系购买后成套使用,况且双方亦于微信中反复确认协议所载家具为柚木,故钰文家具店前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钰文家具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钰文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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