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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鲜某某快餐店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鲜某某快餐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朱小平。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第三人李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鲜某某快餐店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国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追加李国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崔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18日周善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瑞金北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因创伤性脑疝、脑出血死亡。周善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周善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清楚周善玉的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当时在误解的情况下,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后获知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善玉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交通警察仅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判决书中载明,“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从判决书中看,“……现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出非机动车道停止线存在闯红灯的事实,但目前不能排除其存在停顿后两次通行的情况……”,法院认定受害人周善玉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但酌定过错比例由肇事者承担60%的责任。3、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划分的责任承担是一种行政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等同,故不能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受害人受伤的事件属于工伤。从交警的事故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周善玉的受伤无法认定责任,且在事发时有违法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机动车依法承担60%的赔偿比例,只是一种民事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认定的行政责任。故不能依据法院的民事责任的比例来推定周善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也是非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12日(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2)2018年3月7日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职工周善玉于2017年5月18日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致其死亡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6日,被告依法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和李国辉发出《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查,2017年5月18日,周善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瑞金北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因创伤性脑疝、脑出血死亡。2018年3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周善玉当日所受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送达李国辉及原告。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应系相关当事人对特定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涉及交通违法行为,也应进一步判断所谓的交通违法行为对特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构成影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受害人驾驶失效牌号的非机动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与交通事故本身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酌定被告胡凤鉴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的“不能依据法院的民事责任的比例来推定周善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也是非主要责任”主张不合法理、不能成立。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周善玉对当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等,原告遂主张周善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或其主张的所谓行政责任并没被有关部门实际实施、且行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陈述》及《承诺书》、周善玉身份证复印件、李国辉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证明》、《鲜某某旧时光餐厅前厅上班时间表》、考勤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住证明》、《证明》、上下班线路图、《租赁合同》、(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朱小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的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主要是无法查清信号灯以及周善玉对信号灯的判断问题,并不是说周善玉在停车线存在闯红灯行为就推定交通事故是由周善玉闯红灯导致的,这是原告的推测,并非是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申请了工伤认定,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由被告综合证据作出认定结论,既然公安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同时认为,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周善玉有闯红灯行为,所以认定了事故另一方有60%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和代替行政责任,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考虑了诸多因素,作出了酌定的认定,并没有将行政责任就确定为60%;反而从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周善云存在有闯红灯的行为,周善云应当负有主要以上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事项后,经调查核实,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认定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周善玉生前系原告职工,与李国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8日上午8时45分,周善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瑞金北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因创伤性脑疝、脑出血死亡。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嘉)交证字[2017]第17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乙车(周善玉)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是本起事故中甲、乙双方存在着其他违法行为:甲驾驶机动车严重疏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乙驾驶使用失效牌号的非机动车疏忽大意,其行为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善玉驾驶失效牌号的非机动车,属行政处罚范畴与交通事故本身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案件事实及事故证明酌定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李国辉和原告发出了《受理决定书》及《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8年3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嘉定人社认(2018)字第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周善玉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周善玉系原告的员工,事发时周善玉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认定周善玉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系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而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对事故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该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周善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法院的民事判决,认为周善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鲜某某快餐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某某鲜某某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秀芬

书记员:潘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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