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岳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该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赫公司”)、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陈某某(暨翔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2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翔赫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担任翔赫公司与上海时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时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之5%;若翔赫公司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付款,则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代理权限为一审终结,包括并不限于法院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若产生合同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接受委托后,尽职尽责,为维护翔赫公司的权益据理力争,做了大量工作,最终经过法院一审判决翔赫公司获得了货款1,00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代表翔赫公司及以个人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了律师服务费确认书,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若逾期,则需按照诉讼标的之10%支付律师代理费。现两被告却借故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赫公司、陈某某共同辩称,翔赫公司在与时欣公司的买卖合同诉讼纠纷一案中虽然胜诉,但双方自行协商后翔赫公司只获得了950,000元货款。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承担高额律师代理费,现只同意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同时,陈某某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与翔赫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担任翔赫公司与上海时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时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之5%,若翔赫公司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付款,则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代理权限为一审终结,包括并不限于法院判决、调解、和解及撤诉;若产生合同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接受委托后,准备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代理原告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时欣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立案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出庭,并向法院递交了代理意见书,最终经过上述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即时欣公司应支付翔赫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年7月10日,该案尚在审理中,陈某某作为翔赫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以其个人名义,签署了律师服务费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若逾期,则付费标准变更为需按照诉讼标的之10%支付律师代理费。现两被告借故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付款确认书、民事起诉状、证据及证据目录、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代理意见书、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与被告翔赫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翔赫公司、陈某某共同签署的律师服务费付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签约后,原告履行了法律服务的合同义务,翔赫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费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初次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的5%收取,因翔赫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费义务,为此翔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共同签署服务费付款确认书,再次确认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60,000元服务费,若逾期,两被告则自愿将服务费支付标准提高至诉讼标的金额的10%,应视为对两被告违约的惩罚性条款,并无违法之处;现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确认书上签字,应视为债的加入,理应与翔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两被告辩称现经济状况恶化,要求选择60,000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费,该辩称意见与双方在确认书上约定的惩罚性条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000元;
二、被告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上海翔赫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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