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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儿童医院与陈某3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广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与被告陈某3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医疗费6793.95元;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之子陈某2因肺炎由被告送入原告处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7643.95元,扣除被告预付医疗费10850元,尚欠6793.95元未支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次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未按约履行。
  被告陈某3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3之子陈某1(又名陈某2)因病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治疗,2014年9月23日陈某1因病去世。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643.95元,被告预付医疗费10850元,尚欠6793.95元。被告陈某3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医疗费,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儿童医院6959.90元,明天还清”。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医院据实对医疗费核算后调整的欠费实际为6793.95元,在此之后的催讨过程中亦按实际欠款6793.95元予以催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入院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单、预付款欠款系统记录、欠费偿还计划表、欠费审批记录、还款通知书、催缴记录凭证及实际欠费与欠条金额不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之子在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陈某1之监护人,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归还拖欠的医疗费用,但届期未归还,有违诚信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拖欠的医疗费6793.9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医疗费6793.95元;
  二、被告陈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儿童医院逾期付款利息(以6793.9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冯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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