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
原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媒体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媒体资源租赁费以取得原告的480辆公交车的车载移动电视媒体及该媒体增值业务的开发经营权,媒体资源租赁费的标准为2,500元/辆/年,每年的5月份支付每年上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每年的10月份支付每年下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若被告超过30日未付款,则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7年下半年及2018年全年的媒体资源费180万元。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主动降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公交移动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媒体资源租赁费并取得原告的480辆公交车的车载移动电视媒体及媒体增值业务的开发经营权,租赁费标准为2,500元/辆/年,即120万元/年,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每年的5月份支付上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每年10月份支付下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若被告超过30日未付款,则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公交移动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书》合同到期及后续事宜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广告媒体费用180万元(其中2017年下半年费用60万及2018年度120万元)。另外,被告确认其目前无法处理电视设备的拆除工作。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公交移动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回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系争的公交移动电视媒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0万元/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付款时间为“在每年的5月份支付上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每年10月份支付下半年的媒体资源租赁费”。根据被告出具的回函记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下半年费用60万元及2018年度120万元,故被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由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媒体费用1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媒体费用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述媒体费用1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60万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120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1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薛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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