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源,男。
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集团)、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诸某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诸某集团的异议,被告诸某集团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138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娟、程康源、被告诸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806,395元;2.两被告偿付以806,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五建集团总承包辽宁省国际会议工程项目,故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双方于2012年3月起共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0月原告送货完毕并由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完成安装,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上述五份合同的实际结算总货款原告也已于2018年7月至11月通过一、二审法院处理完毕。在2013年冬季业主使用空调机组供暖时,由于被告建工五建集团施工的原因造成部分机组冷排管冻坏,故后建工五建集团重新向原告购买了风机排管和空调机组作为增加的维修项目,共计供货212台,总货款806,395元。由于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合同数额已满,由被告诸某集团代理,三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数额、支付条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相互推脱,至今未付款项。原告认为,现该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向原告所购的末端空调货款,原告已于2018年通过诉讼全部结清,包括建设方向原告所购的中央空调机组的货款也已于2017年通过诉讼付清,而且本案设备更换已过四年,也早已超过普通设备的保修期。二被告迟迟未支付本案货款,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理由不承担管理费。
被告建工五建集团辩称,被告诸某集团是其分包商,本案支付款项的义务方应是诸某集团,建工五建集团支付给诸某集团的款项中包含了本案的安装费。
被告诸某集团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诸某集团应支付的金额为协议约定的总价款扣除12%及6%以后的金额,应为619,7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及附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沪0107民初13795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初952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诸某集团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开票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辽宁省国际会议中心工程供应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后因设备维修需要,原告又重新供应了风机排管和空调机组作为增加的维修项目。关于该增加项目的费用承担,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工五建集团(丙方,见证方)、诸某集团(甲方)三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因沈阳绿地集团三大中心,国际会议中心设备供应维修项目中,丙方合同数额已满,无法与乙方签订合同,因此甲方代理丙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1.本维修增加项目金额合计806,395元;2.丙方在结算时将本增加项目计入甲方造价(甲方原与丙方的合同让利12%,甲方不再承担);3.乙方让甲方管理费6%,合计造价:758,000元;4.就协议付款方法特别约定,当丙方支付甲方本协议款项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当本协议建设方或丙方未能把此维修增加项目结算给甲方或不能支付甲方本协议款项时,甲方无任何支付义务;由丙方和乙方共同向建设方协商解决。审理中,三方均确认,建工五建集团已将上述协议中所涉的项目款项给付诸某集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由建工五建集团将该协议款项支付给诸某集团后,由诸某集团再支付给原告,现建工五建集团已支付相关款项,故诸某集团应按约将款项给付原告。双方争议的是支付款项的数额是否应扣除6%的管理费及12%的让利,首先,协议中约定原告让诸某集团管理费6%,该约定明确无歧义,本院予以确认,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其次,12%的让利,是建工五建集团与诸某集团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原告无关,协议中也无其他条款约定应在总货款中扣除12%,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协议约定,建工五建集团向诸某集团付款后已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原告向建工五建集团主张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某集团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建工五建集团未明确支付给诸某集团的进度款中具体哪笔款项为本案所涉款项,故本院酌情以庭审当日即各方确认建工五建集团已付款的日期为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8,000元;
二、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以7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元,减半收取计5,937元,由被告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由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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