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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州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州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孙洪涛。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州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展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江苏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州展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包钢公司因徐州市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包钢公司承建的徐州市地区项目所用钢材全部向原告采购,每批货物价格参照送货当日徐州西本干线网作为结算基础,另加人民币(币种下同)80元/吨运费,结算基价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结算单价;被告包钢公司指定刘亚平、郭天宝作为经办人。如被告包钢公司违约,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引起法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包钢公司的配货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徐州市沛县张庄镇中心小学),截止到现在被告包钢公司共计向原告采购624.091吨,货款共计1,452,161.64元,但被告包钢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1,198,856.16元。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作为被告包钢公司的担保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人的责任,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是被告二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冶公司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98,856.15元;2、被告包钢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包钢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被告二冶公司对被告包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包钢公司、二冶江苏分公司、二冶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包钢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钢材采购合同》中针对协议管辖法院未明确具体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徐州市管辖范围,被告住所地是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装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二冶江苏分公司、二冶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望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不动产以外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钢材采购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根据该合同约定不能确定何为当地,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该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卖货物方应为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室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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