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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育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付以本金1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还清,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2、送货明单四份(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送货单的方式发生交易。
  2、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明

书记员:刘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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