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杨忠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岑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杨忠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屹岑公司给付价款46,300元;2、判令被告屹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00元;3、判令被告曾某某、被告杨忠成对被告屹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屹岑公司偿付以本金4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屹岑公司自2009年起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屹岑公司供应各类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结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屹岑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屹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屹岑公司间的业务终止。被告屹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6,300元,被告杨忠成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屹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价款。此外,被告屹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屹岑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原系被告杨忠成,后变更为被告曾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忠成、被告曾某某在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屹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会决定,证明2016年6月27日前,被告杨忠成为被告屹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16年6月28日起,被告曾某某为被告屹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2、被告屹岑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屹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6,300元,被告杨忠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被告屹岑公司系于2009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6月28日,被告屹岑公司经股东决定,将被告杨忠成持有的100%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曾某某。同年7月6日,被告屹岑公司的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在被告屹岑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
又查,被告杨忠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屹岑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屹岑公司作为买受人收货后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现其确认欠款金额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屹岑公司给付价款46,3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屹岑公司确认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屹岑公司偿付以本金4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业务跨度时间为2009年至2019年,被告杨忠成、被告曾某某先后为被告屹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被告杨忠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被告杨忠成对被告屹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价款46,300元;
二、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川盛木业有限公司以本金4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曾某某、被告杨忠成应对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财产保全费484元,合计诉讼费964元,由被告上海屹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被告杨忠成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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