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巍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贵,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巍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巍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相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巍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立行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贵、曹晖,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合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鸣、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立行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110,66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威比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比网络公司)为购置“金融街海伦中心”房产事宜与原告签订《中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2016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威比网络公司三方签订了《中介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继受原告与威比网络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威比网络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经过原告一系列的工作努力后,成功为被告以622,133,360元的价格购置了“金融街海伦中心”的房产。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6,221,333.6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110,666.8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合同的成交价、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居间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原告承担的应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到物业购置项目中,提供调查、咨询、谈判等服务。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应在其已提供相应服务的基础上,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调查、谈判服务,最后被告通过自行沟通和洽谈,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原告对最终的交易成交价格、是否购买车位的情况都不知道,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
被告威合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3,110,66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威比网络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接受威比网络公司委托为其就“金融街海伦中心”项目提供谈判、调查、签约等工作,促成威比网络公司与物业开发商达成购置交易,协议同时明确该项目购置价格为均价每平方米62,500元。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威比网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未就被告的地产购置计划提供任何物业调查、谈判服务。被告系通过自行沟通洽谈,与物业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物业总面积10051.05平方米,总价628,088,28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居间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到物业购置项目中,提供调查、咨询、谈判等服务,原告主张其咨询服务费应当基于已提供的相应服务,原告在签约后未提供任何服务,整个项目由被告自行完成,故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应当由原告返还。
原告巍立行咨询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意见同本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巍立行咨询公司作为乙方,威比网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中介咨询服务商,为其提供购置办公用房的信息及前期工作服务;服务项目为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四平路、海伦路口的“金融街海伦中心”项目的购置咨询服务;服务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该物业谈判、调查、签约等工作,促成甲方与该物业的开发商达成购置交易;基本要求为交易方式为产权交易,交易价格为均价人民币62,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土地性质为商办用地,交房日为2016年12月31日,具体以项目开发商承诺日期为准;甲方按其与项目开发商正式签署《预售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该项目咨询服务费;项目咨询服务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甲方与该物业开发商正式签署该项目《预售合同》后支付咨询服务费的50%,第二期为开发商交付商品房并由甲方取得商品房产权证后,甲方支付剩余的费用;除上述咨询服务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其它费用,如甲方未能签约该项目(包括甲方的关联公司),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定之日起1年内有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初,威比网络公司作为甲方,巍立行咨询公司作为乙方,威合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署了《委托协议》,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该主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处以主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主协议一致。
2016年10月,威合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杭钢嘉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嘉杰公司)签订十二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威合置业公司向杭钢嘉杰公司购买天水路海伦街金融中心的部分房屋。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110,666.80元。同年12月14日,经威合置业公司与杭钢嘉杰公司结算,总房价款为622,133,360元。嗣后,杭钢嘉杰公司向威合置业公司交付了房屋。2017年11月,威合置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由《委托协议》、《补充协议》、《金融街(海伦)中心办公楼合作协议》、发票、汇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VIPABC-海伦中心面积结算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威比网络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为中介咨询服务,包括提供房屋信息、购置咨询、谈判、调查、签约等工作,促成委托方与房屋开发商达成购置交易,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适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继受了威比网络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委托协议》依法对其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咨询服务费,现房屋开发商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被告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服务为由拒不支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巍立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110,666.80元;
二、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85.34元,减半收取15,842.67元,由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842.67元,由被告上海威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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